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華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潘文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文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嗣於107年9月17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於107年9月16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號買檳榔,因為本案機車無法發動,所以我將本案機車停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於翌日早上步行至停放本案機車處,發現本案機車被人移出停車格,我人坐在本案機車上,等待老闆來載我上班,之後員警要我把本案機車從上址228號移至223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於同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一事坦認不
諱,嗣雖改以前詞置辯,然徵諸其歷次之辯解,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為了要移動本案機車,所以把鑰匙插在機車上面,我只是在等老闆開車來接我,我要坐老闆的車子去上班云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案發前一天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我隔天走路去桃園市○○區○○路○○○號等老闆接我上班,我順便買檳榔,本案機車被移到機車停車格外,剛好擋到店家的門口,我拿機車鑰匙打開機車之手把,拉著機車之手把,把機車拉回停車格,之後坐在機車格上,等老闆來接我;嗣員警騎機車停在我後面,對我實施酒測,當時本案機車上還插著鑰匙,但沒有發動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交易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之後員警上前盤查,叫我把機車從228號前移至223號前云云(見原交易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買檳榔,因為機車無法發動,所以我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隔天我走路到該處,看到本案機車被人移出停車格,我坐在機車上等老闆來載我,員警發現我坐在停在228號前之機車上,要我把機車從沒有機車停車格的228號移到有機車停車格的223號云云(見原交易卷第148至150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前日係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抑或桃園市○○區○○路○○○號前、其係於員警盤查前主動移置機車,抑或於員警盤查時,聽命員警之要求,始被動移置機車等情,前後供詞翻覆,已見其虛。再者,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於案發前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案機車於翌日遭人移出停車格,可見桃園市○○區○○路○○○號前係設有機車停車格,然被告於同一審理期日,又供稱員警要求其將本案機車自前方未設置機車停車格之228號移至前方設有機車停車格之223號,亦見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殊難信實。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結果,可見員警詢問內
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員警詢問被告之語氣平順,與被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被告並非完全單純附和員警提問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交易卷第134至140頁),另徵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於案發當天係為購買酒類而出門,嗣於返家過程中為警查獲乙節,而未曾提及其於該處等候老闆載其上班等情,與被告嗣改執前開辯解,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憑採。
⒊再者,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力瑋 於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
們都是看到機車有移動、腳沒有踩踏在地才會攔查,如果被告沒有行駛,我就不會對他做攔停,被告有行駛的話,機車基本上應該是發動的狀態等語綦詳(見原交易卷第142至14
5頁),核與職務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交易卷第91頁),考量證人鄭力瑋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現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且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鄭力瑋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前述改執與前揭事證相悖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臨訟杜撰之詞,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同一,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維生、月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交易卷第150頁),暨其尚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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