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請人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李○○
關係人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姊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幼因腦性麻痺,智能受影響,合併有聽力、口語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性麻痺,雖可自理基本生活,但其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MSE)檢測約5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難以與他人溝通,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