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請人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李○○

關係人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姊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幼因腦性麻痺,智能受影響,合併有聽力、口語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性麻痺,雖可自理基本生活,但其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MSE)檢測約5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難以與他人溝通,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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