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 陳秀春 被告 何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全部,按租賃前之原狀遷出並交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水電費2,500元、管理費3,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萬4,000元計算)。」,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額即該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該房屋稅籍資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4,000元、水電費2,500元、管理費3,500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按該房屋課稅現值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該房屋稅籍資料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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