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躍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躍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躍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起,先申請會員取得「九州娛樂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州娛樂網站」,應予更正)簽賭網站(網址:http://ju888.net等)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接續至106年6月為止,在其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所使用金融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林家煒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下注簽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比賽、百家樂為賭博標的,就前揭運動賽事部分,係以前揭運動賽事結果開出賭盤,由賭客選擇當日賽事後,即押注該賽事中係由哪一支比賽隊伍勝出,待比賽勝負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則以網站出示之讓分盤及賠率計算彩金,彩金由莊家支付,而輸者則如數交付其下注之賭金給莊家,「百家樂」部分則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並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後經警查獲其他共犯並調閱相關帳戶紀錄,經分析會員投注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躍棟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九州娛樂城」網站截圖照片;㈢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查:㈠被告王躍棟自105年5月起,先申請會員取得「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網址:http://ju888.net等)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接續至106年6月為止,在其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所使用金融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煒)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下注簽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比賽、百家樂為賭博標的,就前揭運動賽事部分,係以前揭運動賽事結果開出賭盤,由賭客選擇當日賽事後,即押注該賽事中係由哪一支比賽隊伍勝出,待比賽勝負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則以網站出示之讓分盤及賠率計算彩金,彩金由莊家支付,而輸者則如數交付其下注之賭金給莊家,「百家樂」部分則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並提供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林家煒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復有「九州娛樂城」網站擷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1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原始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68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㈢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經由電腦設備或行動
電話連線上網至該網站,以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被告經由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線上網至該網站,以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帳戶後與網站對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對於其他人而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本案連線上網簽賭下注等情,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賭博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