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盈全於行竊時攜至犯案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盈全與 陳文良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7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跟老婆、2個小孩同住,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駕駛堆高機,薪資加加班費每月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6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全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仍存在或為其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陳盈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甫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友人陳文良(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與陳文良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迄抵達該址,該2人旋下車徒步至該址地下2樓停車場旁,且由陳文良在旁把風,陳盈全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敏泰企業社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甲蟲王者遊戲機臺及兌幣機之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460元,迨得手後,該2人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敏泰企業社業務員 蔡繼康 於翌(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機臺保養作業時,發現錢箱內現金失竊,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企業社即 李富雄 委任蔡繼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繼康於警詢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73279379號函文影本1份、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盈全為本件竊盜犯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之罰金刑;而被告所為上開犯嫌,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類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嫌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之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