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甲○
園3座1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第589條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第59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及第3項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4月30日與被告乙○○結婚,嗣兩造於96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公證離婚,惟原告於90年間自台灣地區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返台,亦未與被告乙○○同居共住,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乃原告與訴外人 黃益建 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敘明,並提出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書、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以,被告丙○○之住所地,依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丙○○自出生時即由其母親實際照護至今,未曾入境台灣,亦未在台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則於其父母住所不一致時,自應以其實際任監護之母親之住所為住所,較為合理;其次,原告係於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始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於大陸地區產下被告丙○○,是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為大陸地區無誤。再者,被告丙○○未曾入境,於台灣地區並無住所、居所,及最後之住所,亦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乙○○既為中華民國人,復無從依其他方法定其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條文,自應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上開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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