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再抗告人 楊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翔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4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酌定之刑度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而有過重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