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再抗告人 黃啟賢
黃啟瑞 黃啟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建鴻 等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現值,認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土地(下稱編號9土地)之價額,未就實際交易價額加以調查,且該筆土地早已遭相對人移轉登記在其
3人名下,應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確認相對人對系爭神明會各3分之1會員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占會份權比例合計即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為準,依再抗告人 陳明 系爭神明會財產包括編號9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可為土地交易價額之參考標準,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8,273萬4,600元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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