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訴訟代理人  張衛文
被   告 美麗殿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康誠
訴訟代理人  傅揚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04年6月23日
0時起至105年6月30日24時止,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嗣105年4月間,被告因其社區人力配置問
題,決議就管理維護業務另案公開招標,而與原告提前於10
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聘請之保
全公司辦畢交接事宜。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105年4、5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231,000元。經原
告屢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處理。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31日交接時,所列交接清冊不
全,僅有交接資產清冊,缺少會議、財報紀錄及管理費收支
項目,並惡意刪除電子檔案,造成被告社區事務推行受阻。
又原告報價行政組長薪資為58,995元,則其工作內容不應僅
為協助性質。況原告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有不實之處,尚待
釐清,因而未能給付被告服務費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要旨)。依據兩造間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5條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7頁),服務費用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原告所請求者為105年4、5月間之服務費用,縱原告於10
5年5月31日撤哨時有交接不清之情(本院卷第7頁),然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被告就105年4、5月服務費用之
給付義務顯然發生在先,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難認與原告10
5年5月31日後之交接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執
此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除第7款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之保管乃係「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原則上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之,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從未提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決議或另有
規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保管相關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
之事證,復未提出被告因原告未交接而造成之具體損害與金
額,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5月之服務費用23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
3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