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
,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詎
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止,共計積欠178,966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121,571元及利息部份為57,395元),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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