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富豪旅館」內,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管內,再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
仍然無法戒除毒癮,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惟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具體實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但有一個4個多月的小孩,我要去給小孩辦戶口,我入監前的工作是送貨員,是算司機的助手,擔任捆工,日薪新臺幣800~1,300元,入監前跟我的同居人租屋同住,小孩是我跟同居人在照顧;我知道錯了,我在監所有看一些文昌帝君的書籍,我也不敢請法官判多輕,我前科很多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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