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告人 黃正南 相對人 游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708號(原裁定誤載為727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847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94萬2803元本息,合計144萬2803元本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6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00萬元(土地部分為184萬元、房屋部分為116萬元),惟無人應買,如減價再行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240萬元。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游祥棣 前於89年2月25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68)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24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作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復於105年6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847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15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楊耀輝 作為借款之擔保,板橋區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抵押債權本金餘額為89萬5492元,楊耀輝則陳報抵押債權為150萬元,惟相對人係因游祥棣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游祥棣對板橋區農會所負抵押債務,該項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5位平均分擔,相對人僅應負擔17萬9098元(89萬5492元X1/5),加計楊耀輝之抵押債權150萬元、執行費1萬2000元及預估土地增值稅9萬5959元,合計178萬7057元(17萬9098元+150萬元+1萬2000元+9萬5959元),倘進行第2次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240萬元應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並非無拍賣實益,詎原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協字第1364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本件無再行拍賣實益,並限期命伊具體指定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額,逾期未指定價額即依法撤銷查封,實有不當,伊聲明異議竟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641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詳。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抵押債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時,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該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847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300萬元(土地部分為184萬元、房屋部分為116萬元),惟無人應買,抗告人復未聲明願承受,原執行法院乃於108年5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再減價2成,以240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請抗告人於7日內證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抗告人遂於108年5月22日具狀略以:楊耀輝之抵押債權恐有不實,伊日後非無獲償可能,伊願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繼續拍賣等語,原執行法院復於108年5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具體指明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額,逾期未指定價額即依法撤銷查封,經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收受,並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游祥棣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游祥棣對板橋區農會所負借款債務,該項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5位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17萬9098元,板橋區農會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於上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系爭房地第2次拍賣之最低價額240萬元應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並非無拍賣實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游燕君游玉琴李玉嫃游玉雪 (下合稱游燕君4人)所共有,相對人與游燕君4人均為游祥棣之女,相對人係於84年4月28日以合併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47,並於85年1月2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游祥棣於89年2月間邀同相對人與游燕君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板橋區農會借款200萬元,並由相對人與游燕君4人於89年2月25日提供其等所有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橋區農會作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2日止,游祥棣與相對人、游燕君4人復於98年1月16日向板橋區農會借款148萬元,截至108年1月14日止,上開借款債務分別尚欠本金各5萬2289元、84萬9257元,合計90萬1546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85、116至120頁、外放之參與分配卷),足見相對人係板橋區農會上開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游祥棣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相對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24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橋區農會作為擔保,板橋區農會於該最高限額範圍內自得優先受償,相對人並非自游祥棣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上開借款債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游祥棣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板橋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其就該債務應負擔17萬9098元,板橋區農會僅於上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系爭房地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300萬元,惟無人應買,抗告人復未聲明願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如再行拍賣,原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而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24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橋區農會及15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楊耀輝,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19、120頁),據板橋區農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截至108年1月14日止之債權本金餘額共90萬154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85頁),楊耀輝則具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頁),加上板橋區農會、楊耀輝之執行費分別為7164元、1萬2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6頁背面)、原執行法院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拍定時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9萬595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合計251萬6669元(90萬1546元+150萬元+7164元+1萬2000元+9萬5959元=251萬6669元),已超過系爭房地再行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240萬元,遑論板橋區農會上開抵押債權尚有利息及違約金須優先清償,倘以原執行法院減價後之240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勢必無拍賣實益,抗告人自不能要求原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是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第2順位抵押權人楊耀輝之債權不實,且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未定,伊仍有受償可能,並非無拍賣實益云云,惟查,第2順位抵押權人楊耀輝之債權存否,要屬抗告人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原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未定,伊仍有受償可能部分,純屬臆測之詞,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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