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債權,於民國
(下同)89年5月1日移轉於原告,原告當時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雙方並合意由鈞院管轄,合先序明。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4年3月間。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但被告自96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