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
三十九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