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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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 林沛慈 之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為認可裁定前,應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前未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原認可裁定即有不當,自有將原裁定撤銷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