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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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 邱甚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中至11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母邱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1至12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匯入邱甚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補充為「匯入邱甚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母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將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等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輕率提供其母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⒉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逕表示不用安排與告訴人等調解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及其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有成年子女3人、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將其母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孫小華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小華雖能預見將自己親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邱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小華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梁夢汝 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邱甚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梁夢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夢汝、 劉庭妤蔡思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小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稱要提供金融帳戶驗證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夢汝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邱甚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夢汝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邱甚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人梁夢汝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夢汝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可協助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將金融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卻仍以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邱甚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梁夢汝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梁夢汝(提告)假冒買家網路購物112年11月8日14時27分許2萬9,985元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2萬9,985元2劉庭妤(提告)假冒買家網路購物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3萬元3蔡思蒨(提告)假冒買家網路購物112年11月8日14時46分許3萬1,960元112年11月8日14時56分許1萬2,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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