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沛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沛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沛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見鄰居 吳國成 所有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騎樓內之鋁罐1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未扣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國成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沛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鋁罐1袋,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國成放在外面,之前沒賣都會給我,這次是告訴人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居所騎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鋁罐1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57、5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至35頁),堪認定為真實。又上開鋁罐1袋係放置在告訴人居所騎樓內,四周堆放告訴人家中之桌子、矮櫃,前方亦停有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該袋鋁罐顯為他人所有,而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自承:「(問:要拿走該大袋鋁罐之前有無詢問他人是否還要?)我沒有問,他們家沒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應知悉上開鋁罐為告訴人所有,仍未經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行為有所不該,惟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鋁罐1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