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仲銘與 羅泓晝 (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偽造信用卡後轉售他人,或持以刷卡購物後再轉售牟利,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由羅泓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EX之男子,以每筆港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盜錄而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再由羅泓晝在香港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以簡訊之方式,由羅泓晝將前開內、外碼,傳送至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由在臺灣臺北市之被告接收,轉售予被告牟利。嗣於94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路○段○○○○○號0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在其友人 陳明君 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被告取得前開內、外碼資料後,即同樣以簡訊之方式,將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傳送予 蔣慈偉 (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蔣慈偉負責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工具,依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在臺北縣○○市○○路○段○○○號5樓,連續多次將卡號、卡片有效使用期間、持卡人英文姓名等外碼資料以打字機敲打於空白信用卡正面,再將前開內碼資料輸入電腦而燒錄於空白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未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嗣於94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物,另於蔣慈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
(三)蔣慈偉於前開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即開車搭載 沈陳輝 及 楊偉霖 (上2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外出,在臺北市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盜刷信用卡,使該特約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沈陳輝、楊偉霖並於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簽如附表二等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得手後,由蔣慈偉交由被告負責將所得商品以低價售出朋分牟利。嗣警方於同年7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分別於前開時、地搜索查獲羅泓晝及蔣慈偉,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逮獲欲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蔣慈偉、沈陳輝及楊偉霖,並扣得沈陳輝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8至43之物,扣得楊偉霖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4至53之物。並由楊偉霖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0樓之0,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4至70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4年7月23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4年7月23日起算。而被告所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4年7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5年4月19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8月2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提起公訴至同年月1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8日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107年10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行動電話4支(門號:00000000、│羅泓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記本1本│羅泓晝│├──┼──────────────────┼────┤│3│SIM卡3張│羅泓晝│├──┼──────────────────┼────┤│4│電話資料│羅泓晝│├──┼──────────────────┼────┤│5│雜記紙│羅泓晝│├──┼──────────────────┼────┤│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號)│羅泓晝│├──┼──────────────────┼────┤│7│筆記型電腦1臺│蔣慈偉│├──┼──────────────────┼────┤│8│打凸字機1臺│蔣慈偉│├──┼──────────────────┼────┤│9│燙金機1臺│蔣慈偉│├──┼──────────────────┼────┤│10│印卡機1臺│蔣慈偉│├──┼──────────────────┼────┤│11│鉗子1把│蔣慈偉│├──┼──────────────────┼────┤│12│錄碼機1臺│蔣慈偉│├──┼──────────────────┼────┤│13│信用卡成品碎片1袋│蔣慈偉│├──┼──────────────────┼────┤│14│DVD撥放機3臺│蔣慈偉│├──┼──────────────────┼────┤│15│色帶3捲│蔣慈偉│├──┼──────────────────┼────┤│16│發票1疊│蔣慈偉│├──┼──────────────────┼────┤│17│偽造信用卡半成品350張│蔣慈偉│├──┼──────────────────┼────┤│18│筆記本1本│蔣慈偉│├──┼──────────────────┼────┤│19│雜記紙1疊│蔣慈偉│├──┼──────────────────┼────┤│20│偽造信用卡8張│蔣慈偉│├──┼──────────────────┼────┤│21│供記載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小型筆記本│蔣慈偉│││3本及大型筆記本1本││├──┼──────────────────┼────┤│22│雜記紙│蔣慈偉│├──┼──────────────────┼────┤│23│發票(票號:GZ000000000、HL00000000│蔣慈偉│││、HL00000000)││├──┼──────────────────┼────┤│24│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蔣慈偉│││0000000000000000號)││├──┼──────────────────┼────┤│25│0000000000行動電話│蔣慈偉│├──┼──────────────────┼────┤│26│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贓物│蔣慈偉│├──┼──────────────────┼────┤│27│SONY照相機、保養品等物│蔣慈偉│├──┼──────────────────┼────┤│28│發票(票號:HQ00000000、HS00000000、│沈陳輝│││HL00000000、HD00000000號)││├──┼──────────────────┼────┤│29│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2張│沈陳輝│├──┼──────────────────┼────┤│30│記事本1本│沈陳輝│├──┼──────────────────┼────┤│31│紀錄電話紙張3張│沈陳輝│├──┼──────────────────┼────┤│32│宅急便貨單(單號0000000000)1張│沈陳輝│├──┼──────────────────┼────┤│33│ 華納 威秀 影城使用卷3張│沈陳輝│├──┼──────────────────┼────┤│34│亞洲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沈陳輝│││0000000000000000號││├──┼──────────────────┼────┤│35│BANKOFCHINA信用卡1張(卡號│沈陳輝│││0000000000000000號)││├──┼──────────────────┼────┤│36│GIIRDANO褲子1件│沈陳輝│├──┼──────────────────┼────┤│37│GIIRDANO皮帶1條│沈陳輝│├──┼──────────────────┼────┤│38│SK2潔顏油1瓶│沈陳輝│├──┼──────────────────┼────┤│39│MIKAWA角質更新凝露1條│沈陳輝│├──┼──────────────────┼────┤│40│ANNASUI化妝品1瓶│沈陳輝│├──┼──────────────────┼────┤│41│BRAUN刮鬍刀1臺│沈陳輝│├──┼──────────────────┼────┤│42│LOEWE手提包1個│沈陳輝│├──┼──────────────────┼────┤│43│TELSON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沈陳輝│││、序號S/NAZ0000000000號││├──┼──────────────────┼────┤│44│DIOR皮包1個(含發票:GU00000000號、│楊偉霖│││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5│無敵CD-816影音學辭典│楊偉霖│├──┼──────────────────┼────┤│46│HPipaqrx3400PDA(含發票:GU00000000│楊偉霖│││號、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7│HANGTEN褲子3件│楊偉霖│├──┼──────────────────┼────┤│48│發票4張(票號:HD00000000號、│楊偉霖│││HL00000000號、HD00000000號、││││HD00000000號)││├──┼──────────────────┼────┤│49│簽帳單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楊偉霖│││張、450783******2268號、││││450783******5126號)││├──┼──────────────────┼────┤│50│BANKOFCHINA信用卡(卡號:│楊偉霖│││0000000000000000號)││├──┼──────────────────┼────┤│51│HSBC信用卡1張(卡號:│楊偉霖│││0000000000000000號)││├──┼──────────────────┼────┤│52│AIG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楊偉霖│││號)││├──┼──────────────────┼────┤│53│易利力信行動電話1支(門號:│楊偉霖│││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00││││號)││├──┼──────────────────┼────┤│5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陳仲銘、││││楊偉霖│├──┼──────────────────┼────┤│55│保養品10瓶(SK2:3瓶, 資生堂 :7瓶)│陳仲銘、││││楊偉霖│├──┼──────────────────┼────┤│56│TIFFANY戒指3只│陳仲銘、││││楊偉霖│├──┼──────────────────┼────┤│57│DUNHILL男用皮包1個│陳仲銘、││││楊偉霖│├──┼──────────────────┼────┤│58│CHANEL女用皮包1個│陳仲銘、││││楊偉霖│├──┼──────────────────┼────┤│59│LUELLA女用皮包1個│陳仲銘、││││楊偉霖│├──┼──────────────────┼────┤│60│HERMES女用皮包1個│陳仲銘、││││楊偉霖│├──┼──────────────────┼────┤│61│CARTIER手錶1支│陳仲銘、││││楊偉霖│├──┼──────────────────┼────┤│62│BREITLING手錶2支│陳仲銘、││││楊偉霖│├──┼──────────────────┼────┤│63│MONTBLANG手錶2支│陳仲銘、││││楊偉霖│├──┼──────────────────┼────┤│64│ 高麗 人蔘1盒│陳仲銘、││││楊偉霖│├──┼──────────────────┼────┤│65│SONYPSP4臺│陳仲銘、││││楊偉霖│├──┼──────────────────┼────┤│66│NEWBALANCE慢跑鞋1雙│陳仲銘、││││楊偉霖│├──┼──────────────────┼────┤│67│MAGNAT汽車喇叭1組│陳仲銘、││││楊偉霖│├──┼──────────────────┼────┤│68│CLARION汽車音響1組│陳仲銘、││││楊偉霖│├──┼──────────────────┼────┤│69│TIMBERLAND休閒鞋1雙│陳仲銘、││││楊偉霖│├──┼──────────────────┼────┤│70│CONVERSE休閒鞋1雙│陳仲銘、││││楊偉霖│└──┴──────────────────┴────┘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號│偽簽署押│金額│├──┼───────────┼─────┼─────┤│1│0000000000000000│TONY│33250│├──┼───────────┼─────┼─────┤│2│0000000000000000│TONY│123000│├──┼───────────┼─────┼─────┤│3│0000000000000000│TONY│77850│├──┼───────────┼─────┼─────┤│4│0000000000000000│Kevin.C│23500│├──┼───────────┼─────┼─────┤│5│0000000000000000│Jones│33000│├──┼───────────┼─────┼─────┤│6│0000000000000000│Kevin.C│33800│├──┼───────────┼─────┼─────┤│7│0000000000000000│Tony│746│├──┼───────────┼─────┼─────┤│8│0000000000000000│ 黃君君 │1522│├──┼───────────┼─────┼─────┤│9│0000000000000000│Tony│616│├──┼───────────┼─────┼─────┤│10│0000000000000000│Tony│9666│├──┼───────────┼─────┼─────┤│11│0000000000000000│Tony│5148│├──┼───────────┼─────┼─────┤│12│0000000000000000│Tony│35850│├──┼───────────┼─────┼─────┤│13│0000000000000000│Tony│25060│├──┼───────────┼─────┼─────┤│14│0000000000000000│Tony│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