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指定辯設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679號、106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㈡、㈢、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四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附表四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大麻種子、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定,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亦不得持有;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運輸,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以比特幣支付價款方式(依當時兌換比率計算每顆大麻種子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先後2次向綽號「大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種子各15顆、60顆,並指定以其當時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 小林 眼鏡行」為收件地址,再由該名綽號「大砲」之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方式,將該等大麻種子自國外寄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大麻種子進口。
㈡、其收領該等大麻種子後,旋基於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104年8、9月收領第1批15顆大麻種子後之某日時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栽種未果,復於收領第2批60顆大麻種子後之同年12月間起,改以其母親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並將其自網路習得栽種大麻的資訊記載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作為栽種大麻之參考資訊,並購置附表二之㈡編號2至16所示之物作為栽種設備,以花盆土耕栽種方式,即將上開購入之大麻種子放在衛生紙沾水濕潤,放入夾鏈帶內並置溫暖無光處,使之發芽,植入含有培養土之花盆內,並持續澆水、控制室內溫度、濕度、施肥,及以LED燈照射等方式,在上開房屋內培育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植株。
㈢、另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QQ」加入某討論大麻之社群,與前述綽號「大砲」之賣家聯絡,並以比特幣支付價款方式(依當時兌換比率計算,價款共計約11萬元),向該名綽號「大砲」之賣家購買大麻煙草2包,並指定以上述之「小林眼鏡行」為收件地址,以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運輸、私運大麻之聯絡工具,再由該名綽號「大砲」之賣家以如附表三之㈡編號2、3所示鋁箔紙、郵包紙箱包裹(裝)該2包大麻煙草,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方式(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將上揭大麻煙草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上開郵件包裹入關後,於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附表三之㈡編號2、3)內藏有如附表三之㈠所載之大麻煙草2包,即予以查扣,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站。嗣於同年3月
2日上午11時許,由該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桃園新屋郵局人員前往上開小林眼鏡行投遞郵件包裹,陳俊宏利用不知情之小林眼鏡行員工 程琬婷 領取並簽收該郵件包裹後,通知陳俊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開小眼鏡行欲領取該郵件包裹時,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載其所持用供聯絡私運管制物品、運輸大麻所用之行動電話。陳俊宏為調查員逮捕後,在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尚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坦承前開私運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犯罪,而願接受裁判,調查員旋於同年3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經陳俊宏同意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執行搜索,在該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大麻葉、含有大麻殘渣之刮刀及玻璃盆,以及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其所有、供或預供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㈣、其遭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上開犯罪後,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以比特幣支付價款方式(依當時兌換比率,價款共計約7千元),購買大麻種子100顆,並以其上開住處為收件地址,再由該網站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方式,將該100顆大麻種子自國外運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大麻種子進口。
㈤、又於收領上開㈣所載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5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母親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同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架設生長燈、電風扇、抽氣過濾設備、灑水器、溫濕度計、定時器、遮光帆布等設備,以同上揭㈡所載之栽種方式,在上開2處屋內坑育大麻種子發芽長成植株;待種植於前開長祥路住處之大麻植株開花熟成,即以人工方式剪摘大麻花部,再以電風扇控制室溫及濕度,將大麻花掛在衣架上置於室內風乾,製成可供施用的大麻煙草,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嗣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2房屋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大麻葉、大麻花,以及如附表四之㈡所示陳俊宏所有、供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本件被告陳俊宏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載之犯罪地則在桃園市,固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惟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部分,其所運輸之大麻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為查緝人員所查獲,並移送航業調查處一節,此有關務署臺北關105年2月28日函附卷可憑(見105他2347卷第3頁)。而上開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所在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即有管轄權,且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因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俱有管轄轄,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他2347卷第5至9頁、第50至53頁、第55頁、第138至139頁,106偵8008卷第4至9頁、第60至63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程琬婷於調詢時供述、證人 趙宇文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劉雅玲 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5他2347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60至61頁、第143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5他2347卷第26至32頁、第38至40頁、第71至72頁、第74頁、第105至112頁,106偵8008卷第12至16頁、第18至47頁、第87至12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查:
㈠、關務署台北關松山分關調查員於105年2月28日,所查扣如附表三之㈠所示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48.09公克,驗餘淨重444.36公克,有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1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他2347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間,自加拿大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之物品,確實為大麻煙草甚明。
㈡、調查員於105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1包,檢出含有大麻成分;編號2所示之刮刀暨玻璃盆,檢出含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氫大麻酚殘留;附表二之㈠編號2、5、6、10,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分別為肥料、乾燥劑、二氧化碳增長劑;且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大麻葉」、含有大麻殘渣之刮刀暨玻璃盆、肥料、植物增長劑、調整酸鹼值粉末、培養土、LED燈具、花盆、電子定時開關等扣押物,均符合製造大麻所需之原料及設備,亦有該局10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徵(見105他2347卷第103至112頁)。
㈢、警方於106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同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所查扣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煙草、附表四之㈡編號1、2所示之植株、種子,經送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其中附表四之㈠所示煙草共8包,檢出均含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103.25公克,驗餘淨重計1102.42公克;附表四之㈡編號2所示之種子48顆,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隨機抽樣
7顆進行發芽測試,4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附表四之㈡編號1所示之植株共24株,外觀均為大麻特徵,隨機抽驗5株,均含大麻成分,有調查局實驗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33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106偵8008卷第130頁)。
㈣、而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經調查局藥物實驗室檢視後,
認係符合製造大麻所需之原料及設備,且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亦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固如前述。惟被告於調詢、偵查時供陳:104年8、9月間購買15顆大麻種子,我在我房間內試種,但並未試種成功,後來又買60顆大麻種子,約自104年12月起,在我母親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公寓內種植,目前尚未成熟,但大麻植株皆已長出大麻葉,還沒有收成,因為還沒有長成完整的大麻花,估計還要約一、兩個月才會成功,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的大麻葉,是我所栽種的大麻植株枯萎自然落下的大麻葉,不能用來製造大麻,要長出花才可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之刮刀暨玻璃盆上之大麻殘留,是我自己試驗以瓦斯加壓提煉的產物等語(見105他2347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51頁、第138頁反面,106偵8008卷第135頁反面);證人趙宇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桃園的處所有看到他所種植的大麻,已經長很高了,已經開花,只是還不能收成,固計再一個月就可以收成了等語(見105他2347卷第146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確實尚未達於可摘取之成熟階段,致無從以該大麻植株之葉、花部分,進而予以加工製造大麻,且現場所查扣之燈具、肥料、花盆等物,均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並未扣得其餘可作為製造大麻使用之器具,亦尚難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大麻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所為應屬栽種大麻行為無訛。參以,被告自承栽種該等大麻植株,是為了拿來提煉大麻膏給我母親使用等語(106偵8008卷第8頁),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該等大麻之故意甚明。
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除進行栽種外,其中栽
種於長祥路住處之大麻植株業已開花且花期完畢,被告旋即旋採摘後,進而予以風乾、磨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警方在我住處扣到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的大麻花成品,是我在105年11月在長祥路住處外種植,於106年2月,用徒手方式拔取成熟大麻花頭收成,並在住處房間內將拔下的大麻花利用衣架掛於室內,開啟電風扇加速空氣流通,將其乾燥的成品,有用磨碎器磨碎大麻花;快速路處所的大麻已經進入花期快兩個月,這次查扣的植株預計106年3月底要採收;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2、3所示的大麻葉是因為電風扇的開啟使空氣的流通及LED生長燈的照射下,使其乾燥,也有大麻成分但效果微量,所以我在等待的是大麻花等語(見106偵8008卷第8頁、第62頁)。且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已磨碎之大麻葉,均確實含有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參以,該等大麻花、大麻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時,已呈晾乾狀態一節,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徵(見106偵8008卷第27至30頁),且亦在被告長祥路住處內扣得用以風乾大麻花所用之分裝盒、衣架、電風扇等工具,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足見如附表四之㈠編號
1所示大麻花、已磨碎之大麻葉,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達乾燥而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㈤部分,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等行為外,尚利用天然力、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且其既將扣案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意供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亦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大麻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事標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其運輸大麻後之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以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大麻種子進口來臺,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運輸大麻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程琬婷代為收受夾藏大麻之國際郵件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先後2次運輸、私運大麻
種子進口,顯係於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依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處斷。
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㈣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一之㈡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一之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又一之㈤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因涉犯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案件,經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於105年3月2日依法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在卷足憑(見105他2347卷第71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在被告於105年3月2日製作調詢筆錄(見105他2347卷第5至9頁)而供出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前,調查員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品、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確切根據,縱被告係因其他犯罪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同時告知本件未發覺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被告竟斥資購入上開設備,在自宅栽種大麻,意圖製成含毒品成分之大麻花、大麻葉,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此部分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基於其母親身體因素始栽種大麻,欲供其母施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其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令,先後自境外走私而持有大麻種子、大麻,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並進而栽種大麻植株,復待植株成熟後,摘採大麻花予以風乾,製造成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其係母親身罹癌症,為減輕其母親疼痛,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走私大麻種子、大麻之數量,所製成之大麻煙草數量尚非鉅,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㈠、㈣所宣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㈡、㈢、㈤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四之㈠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栽種、運輸、製造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之容器、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惟與附表二編號6至30所示之物,同為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2所載之大麻種子4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隨機取樣7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顆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大麻種子確含大麻成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大麻種子48顆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7顆已鑑驗用罄外,其餘41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畢之大麻種子7顆,既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以及附表四之㈡編號3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為供或預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5他2347卷第8頁,106偵8008卷第5、6頁),是該等扣案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
㈡、附表四之㈡編號3至33所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㈢、附表四之㈢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照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㈠│陳俊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㈠│││刑肆月。││├──┼────────────────┼───────┤│㈡│陳俊宏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事實欄一之㈡│││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㈢│陳俊宏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㈢│││參年拾月。││├──┼────────────────┼───────┤│㈣│陳俊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㈣│││刑陸月。││├──┼────────────────┼───────┤│㈤│陳俊宏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㈤│││參年拾月。││└──┴────────────────┴───────┘附表二:105年3月3日查扣之物明細表
㈠、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沒收銷燬說明│備註│├──┼──────┼──────────────┼───────┤│1│大麻葉壹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航調處扣押物品│││淨重約拾伍公│,栽種大麻過程,自然掉落之大│目錄表編號C22│││克,含包裝袋│麻葉,惟含有大麻成分,仍屬違│(本院卷第60頁│││壹只)│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2│留有大麻殘渣│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時、地│航調處扣押物品│││之刮刀暨玻璃│栽種大麻,主觀上係供製造毒品│目錄表編號C15│││盆各壹個│之用,其上因含有大麻殘渣,且│(本院卷第60頁││││無法析離,視同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沒收說明│備註│├──┼──────┼──────────────┼───────┤│1│筆記本壹本│記載栽種大麻之方式,為供被告│航調處扣押物品││││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目錄表編號C0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本院卷第59頁││││項規定,沒收之。│)│├──┼──────┼──────────────┼───────┤│2│液體肥料參罐│栽種大麻之用,為供被告犯事實│航調處扣押物品││││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目錄表編號C04││││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59頁││││,沒收之。│)││││││├──┼──────┼──────────────┼───────┤│3│盆栽自動澆水│控制土壤水分供栽種大麻之用,│航調處扣押物品│││器壹包│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目錄表編號C05││││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本院卷第59頁││││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4│種子儲存管壹│用以存放大麻種子,為供被告犯│航調處扣押物品│││包│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依│目錄表編號C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院卷第59頁││││規定,沒收之。│)│├──┼──────┼──────────────┼───────┤│5│乾燥劑壹袋│供日後採收時,保持大麻葉乾燥│航調處扣押物品││││之用,為預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目錄表編號C07││││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本院卷第59頁││││第2項規定,沒收之。│)│├──┼──────┼──────────────┼───────┤│6│植物增長劑壹│製造二氧化碳使大麻生長,為供│航調處扣押物品│││袋│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目錄表編號C08││││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本院卷第59頁││││第1項規定,沒收之。│)│├──┼──────┼──────────────┼───────┤│7│調整酸鹼值粉│調整水份酸鹼值用,為供被告犯│航調處扣押物品│││末壹包│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依│目錄表編號C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院卷第59頁││││規定,沒收之。│)│├──┼──────┼──────────────┼───────┤│8│真空鋁箔包壹│包裝肥料防止受潮用,為供被告│航調處扣押物品│││袋│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目錄表編號C1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本院卷第59頁││││項規定,沒收之。│)│├──┼──────┼──────────────┼───────┤│9│真空包裝機壹│同編號8所載。│航調處扣押物品│││具││目錄表編號C12│││││(本院卷第60頁│││││)│├──┼──────┼──────────────┼───────┤│10│肥料共參袋│栽種大麻之用,為供被告犯事實│航調處扣押物品││││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目錄表編號C13││││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C19、C20(││││,沒收之。│本院卷第60頁)│├──┼──────┼──────────────┼───────┤│11│培養土壹箱│同編號10所載。│航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本院卷第60頁│││││)│├──┼──────┼──────────────┼───────┤│12│LED燈具共參│照明使大麻成長之用,為供被告│航調處扣押物品│││拾壹組│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目錄表編號C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至C17(本院卷││││項規定,沒收之。│第60頁)│├──┼──────┼──────────────┼───────┤│13│液態有機肥料│栽種大麻之用,為供被告犯事實│航調處扣押物品│││壹桶│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目錄表編號C21││││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60頁││││,沒收之。│)│├──┼──────┼──────────────┼───────┤│14│花盆貳箱又壹│栽種大麻之設備,為供被告犯事│航調處扣押物品│││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目錄表編號C23││││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至C25(本院卷││││定,沒收之。│第61頁)│├──┼──────┼──────────────┼───────┤│15│電子定時開關│控制LED燈具照明時間之用,為│航調處扣押物品│││貳組│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目錄表編號C26││││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本院卷第61頁││││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6│電子定時開關│控制室內溫度以利大麻生長之設│航調處扣押物品│││含抽風機壹組│備,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犯│目錄表編號C27││││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本院卷第61頁││││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不予沒收之說明│備註│├──┼──────┼──────────────┼───────┤│1│宅急便託運單│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航調處扣押物品│││貳張││目錄表編號C02│││││、C03(本院卷│││││第59頁)│├──┼──────┼──────────────┼───────┤│2│濾心壹袋│同上│航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11│││││(本院卷第59頁│││││)│└──┴──────┴──────────────┴───────┘附表三:105年2月28日查扣之物品明細表
㈠、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沒收銷燬說明│備註│├──┼──────┼──────────────┼───────┤│1│大麻貳包(驗│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本院107年度刑│││餘淨重肆佰肆│,運輸進口之毒品,屬違禁物,│保字第321號編│││拾肆點陸陸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號001、002(│││克,含外包裝│1項,沒收銷燬之。│本院卷第32頁)│││袋貳只)│││└──┴──────┴──────────────┴───────┘
㈡、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沒收說明│備註│├──┼──────┼──────────────┼───────┤│1│黑莓行動電話│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運輸大│本院107年度刑│││壹具(含門號│麻犯行,供聯絡收領大麻所用之│保字第343號編│││0000000000號│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號003(本院卷│││SIM卡壹張)│第1項規定,沒收之。│第36頁)│├──┼──────┼──────────────┼───────┤│2│鋁箔包壹個│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運輸大│本院107年度刑││││麻犯行時,用以包裹大麻,俾利│保字第343號編││││運輸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號001(本院卷││││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第36頁)││││。││├──┼──────┼──────────────┼───────┤│3│郵包紙箱壹個│同上。│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343號編│││││號002(本院卷│││││第36頁)│└──┴──────┴──────────────┴───────┘附表四:106年3月20日查扣之物明細表
㈠、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沒收銷燬說明│備註│├──┼──────┼──────────────┼───────┤│1│大麻花參包│1.編號1之大麻花3包,均自在│本院107年度刑││││桃園市○○○○路被告住處所│保字第322號編││││查扣,其中1包係自扣案之磨│號001(本院卷││││菸器中所取出。│第34頁)││││2.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事實一之㈤所載時、地,栽├───────┤│2│大麻葉壹包│種、製造所生之物,驗前淨重│本院107年度刑││││總計1103.25公克,驗餘淨重│保字第322號編││││合計1102.42公克,檢出含有│號003(本院卷││││大麻成分,屬違禁物,依毒品│第34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3│大麻(扣除植││本院107年度刑│││土)肆包││保字第322號編│││││號004(本院卷│││││第34頁)│││││││││││└──┴──────┴──────────────┴───────┘
㈡、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沒收說明│備註│├──┼──────┼──────────────┼───────┤│1│大麻植(活)│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本院107年度刑│││株貳拾肆株│,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供製造│保字第322號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依毒│號002(本院卷││││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第34頁)││││定,沒收之。││├──┼──────┼──────────────┼───────┤│2│大麻種子共計│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本院107年度刑│││肆拾捌顆,取│用之物,且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保字第322號編│││柒顆鑑驗,餘│,驗後所餘41顆,依刑法第38條│號005(本院卷│││肆拾壹顆│第1項規定,沒收之。│第34頁)│├──┼──────┼──────────────┼───────┤│3│磨菸器壹個│磨碎大麻煙草之用,為供被告犯│臺北政府警察局││││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大同分局扣押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品目錄表編號3││││規定,沒收之。│(100偵8008卷│││││第14頁)│├──┼──────┼──────────────┼───────┤│4│電風扇參臺│加速大麻乾燥、室內循環隆低溫│本院107年度刑││││度之設備,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保字第346卷編││││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號002、049、││││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050(本院卷第││││收之。│38頁、41頁)│├──┼──────┼──────────────┼───────┤│5│花盆壹箱│欲用以培育大麻幼苗,惟尚未使│本院107年度刑││││用,為預供事實欄一之㈤所用之│保字第346卷編││││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號003(本院卷││││沒收之。│第38頁)│├──┼──────┼──────────────┼───────┤│6│剪刀貳把│修剪大麻用,為供犯事實欄一之│本院107年度刑││││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保字第346卷編││││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號004(本院卷││││之。│第38頁)│├──┼──────┼──────────────┼───────┤│7│分裝匙陸支│調配肥料所用,為供被告犯事實│本院107年度刑││││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保字第346卷編││││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號005(本院卷││││,沒收之。│第38頁)│├──┼──────┼──────────────┼───────┤│8│圃特樂肥料、│圃特樂肥料係大麻生長開花期所│本院107年度刑│││糖蜜共參瓶│用之肥料;糖蜜為輔助大麻生長│保字第346卷編││││用,均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號006(本院卷││││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第38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9│掛帳共拾個│陰乾大麻使用之物,惟尚未使用│本院107年度刑││││,為被告所有,預供被告犯事實│保字第346卷編││││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刑法第│號007、009(││││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本院卷第38頁)│├──┼──────┼──────────────┼───────┤│10│珍珠石參包│與培養土混合使用,提供大麻所│本院107年度刑││││需礦物質,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保字第346卷編││││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號008、046、││││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047(本院卷第││││收之。│38頁反面、第41│││││頁)│├──┼──────┼──────────────┼───────┤│11│圃特樂壹包│同編號8所載。│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346卷編│││││號010(本院卷│││││第38頁反面)│├──┼──────┼──────────────┼───────┤│12│薰衣草精壹個│預防大麻長蟲,但尚未使用,為│本院107年度刑││││被告所有預供犯事實欄一之㈤犯│保字第346卷編││││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號011(本院卷││││項規定,沒收之,沒收之。│第38頁反面)│├──┼──────┼──────────────┼───────┤│13│抽風設備壹臺│調整室內溫度及過濾大麻異味之│本院107年度刑││││用,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保字第346卷編││││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號012(本院卷││││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第38頁反面)│├──┼──────┼──────────────┼───────┤│14│定時器參個│控制大麻生長燈開關時間,供犯│本院107年度刑││││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保字第346卷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號013、016(││││規定,沒收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15│延長線壹條│連接電風扇電源,以調節室內溫│本院107年度刑││││度使用,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保字第346卷編││││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號014(本院卷││││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第38頁反面)││││之。││├──┼──────┼──────────────┼───────┤│16│二氧化碳增長│促進大麻行光合作用,為供被告│本院107年度刑│││劑伍包│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保字第346卷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號015(本院卷││││項規定,沒收之。│第39頁)│├──┼──────┼──────────────┼───────┤│17│至石壹袋│同編號10所載。│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346卷編│││││號017(本院卷│││││第39頁)│├──┼──────┼──────────────┼───────┤│18│除濕機壹臺│控制室內濕度,為供被告犯事實│本院107年度刑││││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設備,依毒│保字第346卷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號018(本院卷││││定,沒收之。│第39頁)│├──┼──────┼──────────────┼───────┤│19│夾鏈袋壹個│用以裝收大麻所用之物,為供被│本院107年度刑││││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保字第346卷編││││,其上雖有疑似大麻殘渣,惟並│號019(本院卷││││未送驗,難認屬違禁物是依毒品│第39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20│分裝盒壹個│用以乾燥大麻之工具,為供被告│本院107年度刑││││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保字第346卷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號020(本院卷││││項規定,沒收之。│第39頁)│├──┼──────┼──────────────┼───────┤│21│培養杯肆個、│培育大麻種子發芽之工具,均為│本院107年度刑│││、培養袋伍個│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保字第346卷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號021、02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22│磅秤壹個│用以秤量製造完成之大麻花重量│本院107年度刑││││之工具,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保字第346卷編││││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號022(本院卷││││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第39頁反面)││││之。││├──┼──────┼──────────────┼───────┤│23│曬大麻用之衣│為使大麻乾燥所用之工具,為供│本院107年度刑│││架貳個│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保字第346卷編││││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號024(本院卷││││第1項規定,沒收之。│第39頁反面)│├──┼──────┼──────────────┼───────┤│24│溫濕度計貳個│種植大麻過程中,用以觀察室內│本院107年度刑││││溫度,以確保適於大麻之生長環│保字第346卷編││││境,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號025、034(││││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本院卷第39頁反││││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面、第40頁)│├──┼──────┼──────────────┼───────┤│25│生長燈共貳拾│提供室內大麻生長所需光線,為│本院107年度刑│││伍盞│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保字第346卷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號029至033(││││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本院卷第40頁)│├──┼──────┼──────────────┼───────┤│26│花寶三號肥料│三號肥料為大麻開花期使用、四│本院107年度刑│││共計陸盒、花│號肥料為生長期使用,係供被告│保字第346卷編│││寶四號肥料壹│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號035、036(│││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本院卷第40頁正││││項規定,沒收之。│反面)│├──┼──────┼──────────────┼───────┤│27│灑水器壹個│保持大麻葉表面濕潤之設備,為│本院107年度刑││││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保字第346卷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號037(本院卷││││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第40頁反面)│├──┼──────┼──────────────┼───────┤│28│綠色鐵絲壹捲│固定大麻植株之工具,為供被告│本院107年度刑││││犯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保字第346卷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號038(本院卷││││項規定,沒收之。│第40頁反面)│├──┼──────┼──────────────┼───────┤│29│束帶壹包│將二氧化碳生長劑固定在電風扇│本院107年度刑││││之工具,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保字第346卷編││││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號039(本院卷││││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第40頁反面)││││之。││├──┼──────┼──────────────┼───────┤│30│遮光帆壹個│遮擋生長燈使用,為供被告犯事│本院107年度刑││││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毒│保字第346卷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號040(本院卷││││定,沒收之。│第40頁反面)│├──┼──────┼──────────────┼───────┤│31│錫箔泡棉壹件│遮擋生長燈之工具,為供被告犯│本院107年度刑││││事實欄一之㈤犯行所用之物,依│保字第346卷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號041(本院卷││││規定,沒收之。│第40頁反面)│├──┼──────┼──────────────┼───────┤│32│黑花盆陸個、│同編號5所載。│本院107年度刑│││花盆拾伍個││保字第346卷編│││││號042、043(│││││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33│ 圃樂特 (藍色│同編號8所載│本院107年度刑│││)壹包、圃樂││保字第346卷編│││特白色壹包、││號044、045、│││圃樂特參包││048(本院卷第│││││41頁)│└──┴──────┴──────────────┴───────┘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不予沒收之說明│備註│├──┼──────┼──────────────┼───────┤│1│iPAD平板電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107年度刑│││壹臺││保字第1437號(│││││本院卷第86頁)│├──┼──────┼──────────────┼───────┤│2│三星廠牌行動│同上│本院107年度刑│││電話壹具(含││保字第1438號(│││門號00000000││本院卷第87頁)│││21號SIM放)│││├──┼──────┼──────────────┼───────┤│3│電暖器壹臺│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其寵│本院107年度刑││││物所用(見100偵8008卷第6頁│保字第346號編││││),與本件犯行無關。│號001(本院卷│││││第38頁)│├──┼──────┼──────────────┼───────┤│4│分裝袋捌個│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346卷編│││││號023(本院卷│││││第39頁反面)│├──┼──────┼──────────────┼───────┤│5│水煙斗、菸鍋│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與本│本院107年度刑│││各壹個│件犯行無關。│保字第346卷編│││││號026、027(│││││本院卷第3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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