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李昱葳 律師被告 王汝槐
林 晉嘉 陳俊 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揚 被告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五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五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六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六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六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汝槐、 林晉嘉 、陳○○、鄧永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8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8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韓宗慎 、 羅瀚 應自系爭8號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佳公司),並依測量後之複丈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建物有二:其一,系爭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現登記為被告王汝槐(應有部分2分之1)、林晉嘉(應有部分4分之1)、 陳俊成 (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王汝槐、林晉嘉及陳俊成(下合稱王汝槐等3人)均為受託人,信託人則為被告鄧永平;其二,同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8-1號建物),訴外人即 羅克俊 之繼承人韓宗慎、 羅潛光 、 羅琳 及 羅涵光 (下合稱韓宗慎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未經原告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同意之系爭8-1號建物,並將系爭8-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96年6月12日起即移轉予大華佳公司。
㈡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係於早年即
撥交予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以下以陸軍司令部稱之)使用,惟並未辦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於47年間,時任國防部第一廳組長之羅克俊上校,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建房屋以供眷居之必要,由陸軍司令部下轄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辦理土地交接手續,並明令建物興建完成後,須列為營產管理。嗣由國防部第一廳將用印後之交接清冊轉交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將系爭土地交予羅克俊興建建物。系爭8號建物由兵工建築興建完成後,復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48年3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予羅克俊。系爭土地撥交予陸軍司令部使用,為陸軍司令部列管興安新城原址內之部分土地,原經行政院核准,與其他5個眷村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並專案讓售予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系爭土地為國宅興建完成之畸零地,臺北市政府亦無意再用以興建國宅,故要求由軍方負責騰空後交由原告依法處理。
㈢系爭土地既然由陸軍司令部交付予羅克俊使用,依民法第47
2條第1項第2款及國軍軍眷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羅克俊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不能以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亦不得未經陸軍司令部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韓宗慎等4人未經陸軍司令部之同意,將系爭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鄧永平、王汝槐、林晉嘉、陳俊成(4人下合稱鄧永平等4人),顯屬未經陸軍司令部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允許第三人使用,陸軍司令部遂於104年9月23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044號函對韓宗慎等4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中,羅涵光業於104年12月2日收受在案,韓宗慎、羅琳則經陸軍司令部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准許,於105年4月12日刊登公報,迄今已逾1年1月有餘,故業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而 羅潛光斯 時設籍於系爭8-1號建物,經警察機關派員訪查,其確實居住於前開地址,陸軍司令部則於105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以,陸軍司令部對韓宗慎等4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個別通知並生效力。
㈣鄧永平等4人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陸
軍司令部已對韓宗慎等4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鄧永平等4人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已欠缺正當權源。故鄧永平等4人至遲於105年9月20日起,就系爭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得請求自105年9月20日起至
10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
372萬616元,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鄧永平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6萬5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㈤韓宗慎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未經原告或陸軍司令部同
意之系爭8-1號建物。嗣韓宗慎等4人與大華佳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 陳福山 於96年6月12日簽立房地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8-1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大華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⒈⑵b.條:「門牌編定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全部。」、第⒊⑵條:「…甲方韓女士同意將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建物)全部轉讓予乙方」之約定,及羅潛光曾於庭期稱:「…所有權都轉讓給大華佳…」等語,足證大華佳公司為系爭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大華佳公司所有系爭8-1號建物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請求大華佳公司拆屋還地,並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萬2483元,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大華佳公司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鄧永平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8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合計218.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8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大華佳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8-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3.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8-1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鄧永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616元,及自107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5491元;⒋大華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2483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59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鄧永平等4人則以:㈠原告主張因陸軍司令部已對韓宗慎等4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鄧永平等4人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即已欠缺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鄧永平於96年間自韓宗慎家族買受系爭8號建物前,韓宗慎家族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早已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法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其後,鄧永平出資高達2800萬元(目前已交付部分買賣償金1400萬元)向韓宗慎家族買受系爭8號建物,而系爭8號建物約於48年間興建完成,於96年時屋齡約48年,系爭8號建物本身價值甚低,鄧永平之所以願以2800萬元之價格購買,即考量系爭8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買受系爭8號建物後仍得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是基於建物與土地一體性原則及促進土地利用、活用國有土地資產、安定社會經濟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目的,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故應推定原告已同意其與韓宗慎家族間之借貸關係,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鄧永平;鄧永平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鄧永平等4人之系爭8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嗣後,原告明知系爭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鄧永平等
4人,若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鄧永平等4人為之,卻仍於104年、105年間僅發函給原建物所有權人韓宗慎等4人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均未曾向鄧永平等4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鄧永平等
4人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8號建物仍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㈡鄧永平於96年間自原所有權人即韓宗慎家族買受取得系爭8
號建物,其後又將系爭8號建物信託登記給王汝槐等3人,然鄧永平等4人,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於系爭
8號建物上設立戶籍,均由韓宗慎家族繼續設籍於系爭8號建物及持有系爭8號建物鑰匙、持續占有使用,鄧永平等4人更未將系爭8號建物出租以收取租金牟利之情形。又原告起訴主張自承:「系爭土地借用人羅克俊之繼承人未經貸與人前陸軍總司令部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所有移轉予被告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以104年9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044號函對羅克俊之全體繼承人韓宗慎、羅潛光、羅琳、羅涵光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韓宗慎、羅潛光、羅琳與羅涵光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且被告羅瀚現設籍於系爭建物…」等語,足見原告亦明知鄧永平等4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8號建物,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原告迄今均未曾向鄧永平等4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鄧永平等4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鄧永平等4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鄧永平等4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多次要求韓宗慎家族遷離系爭8號建物,惟未獲得韓宗慎家族回應,仍一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8號建物,鄧永平等4人實際上根本無法進入系爭8號建物,是原告以鄧永平等4人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8號建物,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大華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鄧永平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王汝槐,於102年7月8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11分之1信託登記予林晉嘉,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44分之7信託登記予林晉嘉,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登記予陳俊成,陸軍司令部於104年9月23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044號函對韓宗慎等4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下稱陸軍司令部104年9月23日終止函),羅涵光於104年12月2日收受陸軍司令部104年9月23日終止函,韓宗慎、羅琳部分,經陸軍司令部聲請將104年9月23日終止函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准許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上開裁定於105年4月12日刊登公報,羅潛光部分,陸軍司令部另於105年9月19日以臺北民權郵局000774號存證信函向其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8-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號建物登記謄本、陸軍司令部
104年9月23日終止函、送達證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49號裁定、公報、105年9月19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7年4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9033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鄧永平等4人應拆除系爭8號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大華佳公司應拆除系爭8-1號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鄧永平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鄧永平等4人應拆除系爭8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鄧永平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主張大華佳公司應拆除系爭8-1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大華佳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王汝槐等3人應拆除系爭8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⒈原告主張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
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系爭8號建物係由主建物(即附圖A部分)及雨棚(即附圖B、C部分)組成,系爭8號建物確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即附圖A、
B、C部分合計之面積)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中山地政107年4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308856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6頁及其反面、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6頁),應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乙情,為鄧
永平等4人所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鄧永平等
4人應就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⑵系爭8號建物係於48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於87年6月22日
為第一次所有登記,所有權人為羅克俊,陸軍司令部與羅克俊間就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羅克俊去世後,由韓宗慎等4人於65年2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8號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7年4月8日(47)僑作字第7150號函、國防部第一廳47年6月17日(47)鍾廳字第
64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48年3月10日建築物使用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9頁),是羅克俊及韓宗慎等4人原得向陸軍司令部主張系爭8號建物依據使用借貸關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陸軍司令部已以陸軍司令部104年
9月23日終止函向韓宗慎等4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羅涵光於104年12月2日收受陸軍司令部104年9月23日終止函,韓宗慎、羅琳部分,經陸軍司令部聲請將104年9月23日終止函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
9號裁定准許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上開裁定於105年4月12日刊登公報,羅潛光部分,陸軍司令部另於105年9月19日以臺北民權郵局000774號存證信函向其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是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經陸軍司令部終止,系爭8號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系爭8號建物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於陸軍司令部與羅克俊及其繼承人韓宗慎等4人間,陸軍司令部與鄧永平等4人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鄧永平亦不因受韓宗慎等4人移轉登記為系爭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當然繼受取得使用借貸關係,是鄧永平等4人抗辯系爭
8號建物因使用借貸關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殊無足採。
⑷鄧永平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信託登記予王汝槐,於102年7月8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11分之1信託登記予林晉嘉,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
8號建物應有部分44分之7信託登記予林晉嘉,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8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登記予陳俊成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開4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王汝槐等3人就信託財產均有全權處分權,有中山地政10
6年6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187500號函檢附之102年中信字第00332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1份、中山地政107年
7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6565號函檢附之102年中信字第004820號、第005830號、103年中信字第00186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7頁),是系爭8號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王汝槐等3人,鄧永平僅為受託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僅得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王汝槐等
3人請求拆除系爭8號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⑸王汝槐等3人雖辯稱: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推定原告已同意其與韓宗慎家族間之借貸關係,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鄧永平,且原告未向王汝槐等3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8號建物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
1定有明文。至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陸軍司令部與王汝槐等3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陸軍司令部自無向王汝槐等3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可言,王汝槐等3人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王汝槐等3人拆除系爭8號建物(即附圖A、B、C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向王汝槐等3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王汝槐等3人以系爭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汝槐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主張王汝槐等3人應給付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
7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王汝槐等3人則辯稱: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於系爭8號建物上設立戶籍,均由韓宗慎家族繼續設籍於系爭8號建物及持有系爭8號建物鑰匙、持續占有使用云云。觀諸韓宗慎等4人與訴外人即大華佳公司之代理人陳福山簽訂之96年6月12日房地權利轉讓契約書第5、(4)條固約定:「乙方(即陳福山)同意本標的土地建造執照核准前,甲方(即韓宗慎等4人)仍得使用本標的建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前搬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4頁),且本院於107年1月4日到場履勘時,系爭8號建物係由韓宗慎、羅琳以鑰匙開啟系爭8號建物供本院履勘乙情,亦有本院
107年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至第149頁),然韓宗慎等4人與大華佳公司簽訂之
104年3月19日房地權利轉讓補充協議書二第4條已約定:「因本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所占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函令應於10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是甲方(即韓宗慎等4人)最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將本建物騰空點交予乙方(即大華佳公司),甲方逾期未騰空或置留於本建物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並委由乙方進行房屋拆除與後續開工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
9頁),可見由鄧永平擔任負責人之大華佳公司於104年7月1日後即可依約排除韓宗慎等4人之占有,取得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縱大華佳公司、鄧永平等4人怠於行使契約上排除占有之權利,仍無礙於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王汝槐等3人給付自105年
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王汝槐等3人以系爭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8號建物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王汝槐等3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王汝槐等3人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王汝槐等3人以系爭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王汝槐等3人因占用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4900元,自107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次查,系爭8號建物附近○住○區○鄰○○○○路、復興北路商家林立,有上開本院107年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系爭8號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用途,並考量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等因素,認王汝槐等3人因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王汝槐等3人給付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2、3);請求王汝槐等3人給付自107年7月16日起至王汝槐等3人返還系爭8號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2、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此部分原告雖請求鄧永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敘明此部分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尚難准許,且不當得利債務係獨立可分,王汝槐等3人應僅就自己應有部分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均附此敘明。
㈢大華佳公司應拆除系爭8-1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8-1號建物(即附圖F部分,面積33.91平方公尺)為韓宗慎等4人未經原告或陸軍司令部同意自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韓宗慎等4人已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大華佳公司等節,大華佳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自為可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大華佳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大華佳公司以系爭8-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大華佳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自為可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就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本院審酌系爭8-1號建物之坐落位
置、繁榮程度、用途,並考量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等因素,認大華佳公司因系爭8-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大華佳公司給付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萬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請求大華佳公司給付自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8-1號建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王汝槐等3人因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大華佳公司因系爭8-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王汝槐等3人及大華佳公司,既應給付原告,業經催告,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各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另大華佳公司部分,原告係以107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及部分撤回狀追加大華佳公司為被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107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及部分撤回狀送達大華佳公司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107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及部分撤回狀係於107年8月4日始對大華佳公司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僅得對大華佳公司請求107年8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請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五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王汝槐等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大華佳公司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五、六)。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308856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就系爭8號建物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年度│計算期間(民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備註││(民│)│(新臺幣/│(平方公││不當得利金額│││國)││平方公尺)│尺)││(新臺幣)││├──┼───────┼─────┼────┼──┼──────┼──────┤│107│107年7月16日│9萬800元│││按月給付16萬│原告本件訴之│││起至返還訴之聲││││5491元│聲明第㈢項係│││明第㈠項所示土│││││以107年7月│││地止│││││16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年9月25日││││││││民事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將起算││││││││日列為107年││││││││7月15日,應││││││││屬誤載。││├───────┤││├──────┼──────┤││自107年1月1││││106萬953元│無│││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106│自106年1月1│9萬4900元│││207萬5558元│無│││日起至106年12││218.71│10%│││││月31日止││││││││││││││├──┼───────┼─────┤│├──────┼──────┤│105│自105年9月20│9萬4900元│││58萬4105元│無│││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9月20日至107年7月14日合計│372萬616元│無│││││└────────────────────────┴──────┴──────┘附表二(原告就系爭8-1號建物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年度│計算期間(民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備註││(民│)│(新臺幣/│(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國)││平方公尺)│││(新臺幣)││├──┼───────┼─────┼──────┼──┼──────┼──────┤│107│自107年7月16││││按月給付2萬│原告本件訴之│││日起至返還訴之││││5659元│聲明第㈣項係│││聲明第㈡項所示│││││以107年7月│││土地止│││││16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年9月25││││││││日民事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將起││││││││算日列為107││││││││年7月10日,││││││││顯屬誤載。││├───────┤││├──────┼──────┤││自107年1月1│9萬800元│││16萬4496元│無│││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106│自106年1月1│9萬4900元│││32萬1806元│無│││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5│自105年1月1│9萬4900元│││32萬1806元│無│││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33.91│10%│││├──┼───────┼─────┤│├──────┼──────┤│104│自104年1月1│9萬4900元│││32萬1806元│無│││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3│自103年1月1│9萬4900元│││32萬1806元│無│││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2│自102年7月14│9萬4900元│││15萬763元│無│││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合計│160萬2483元│無│└──────────────────────────┴──────┴──────┘附表三(本院對於系爭8號建物、系爭8-1號建物過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被告│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金│被告供擔保金││號│├───────┬──────┤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民國)││││││)││││├─┼─────┼───────┼──────┼──────┼──────┤│1│王汝槐│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8萬6111元│55萬8333元││││至105年12月31│16日││││││日(103天):│││││││218.7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0│││││││3/365年)3│││││││%=8萬7856元││││││├───────┤││││││106年:│││││││218.7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3%│││││││=31萬1334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14│││││││日(195天):│││││││218.71平方公尺│││││││9萬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9│││││││5/365年)3│││││││%=15萬9143元││││││├───────┤││││││合計:55萬8333│││││││元││││├─┼─────┼───────┼──────┼──────┼──────┤│2│林晉嘉│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6日│9萬3055元│27萬9166元││││至105年12月31│││││││日(103天):│││││││218.7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3/365年)3│││││││%=4萬3928元││││││├───────┤││││││106年:│││││││218.7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15萬5667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14│││││││日(195天):│││││││218.71平方公尺│││││││9萬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9│││││││5/365年)3│││││││%=7萬9571元││││││├───────┤││││││合計:27萬9166│││││││元││││├─┼─────┼───────┼──────┼──────┼──────┤│3│陳俊成│105年9月20日│107年7月16│9萬3055元│27萬9166元││││至105年12月31│日││││││日(103天):│││││││218.7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3/365年)3│││││││%=4萬3928元││││││├───────┤││││││106年:│││││││218.7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15萬5667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14│││││││日(195天):│││││││218.71平方公尺│││││││9萬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9│││││││5/365年)3│││││││%=7萬9571元││││││├───────┤││││││合計:27萬9166│││││││元││││├─┼─────┼───────┼──────┼──────┼──────┤│4│大華佳公司│102年7月14日│107年8月5日│16萬249元│48萬746元││││至102年12月31│(即原告107││││││日(171天):│年7月18日民││││││33.91平方公尺│事追加聲明及││││││9萬4900元/│部分撤回狀送││││││平方公尺(17│達大華佳公司││││││1/365年)3│之翌日,見本││││││%=4萬5229元│院卷一第295│││││├───────┤頁)││││││103年:│││││││33.9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3%│││││││=9萬6542元││││││├───────┤││││││104年:│││││││33.9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3%│││││││=9萬6542元││││││├───────┤││││││105年:│││││││33.9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3%│││││││=9萬6542元││││││├───────┤││││││106年:│││││││33.91平方公尺│││││││9萬4900元/│││││││平方公尺3%│││││││=9萬6542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14日│││││││(195天):│││││││33.91平方公尺│││││││9萬800元/│││││││平方公尺(19│││││││5/365年)3│││││││%=4萬9349元││││││├───────┤││││││合計:│││││││48萬746元││││└─┴─────┴───────┴──────┴──────┴──────┘附表四(本院對於系爭8號建物、系爭8-1號建物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被告│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民國)│原告供擔保金│被告供擔保金││號││新臺幣,元以下││額│額││││四捨五入)││││├─┼─────┼───────┼───────┼──────┼──────┤│1│王汝槐│218.71平方公尺│107年7月16日│8275元│2萬4824元││││9萬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12月3%=2│││││││萬4824元││││├─┼─────┼───────┼───────┼──────┼──────┤│2│林晉嘉│218.71平方公尺│107年7月16日│4137元│1萬2412元││││9萬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12月3%=1│││││││萬2412元││││├─┼─────┼───────┼───────┼──────┼──────┤│3│陳俊成│218.71平方公尺│107年7月16日│4137元│1萬2412元││││9萬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12月3%=1│││││││萬2412元││││├─┼─────┼───────┼───────┼──────┼──────┤│4│大華佳公司│33.91平方公尺│107年7月16日│2566元│7698元││││9萬800元/│││││││平方公尺12月│││││││3%=7698元││││└─┴─────┴───────┴───────┴──────┴──────┘附表五:
┌─┬─────┬───────────────┬──────┬───────┐│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擔保金││號│││金額│額│├─┼─────┼───────────────┼──────┼───────┤│1│王汝槐、林│王汝槐、林晉嘉、陳俊成應將坐落│新臺幣陸佰玖│新臺幣貳仟零柒│││晉嘉、陳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一│拾壹萬捌仟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成│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佰貳拾陸元。│柒拾玖元。│○○○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八一點五一平方公尺││││││)、B(面積二二點八一平方公尺││││││)、C(面積一四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二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大華佳公司│大華佳公司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新臺幣壹佰零│新臺幣參佰貳拾││││春段一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上,門│柒萬貳仟陸佰│壹萬捌仟零伍拾││││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二七│捌拾陸元。│玖元。││││巷八之一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附表六:
┌─┬─────┬───────────────┬──────┬───────┐│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擔保金││號│││金額│額│├─┼─────┼───────────────┼──────┼───────┤│1│王汝槐│王汝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新臺幣壹拾捌│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萬陸仟壹佰壹│捌仟參佰參拾參││││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拾壹元。│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汝槐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每月以新臺幣│每月以新臺幣貳││││起至返還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捌仟貳佰柒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肆元。││││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2│林晉嘉│林晉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新臺幣玖萬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仟零伍拾伍元│玖仟壹佰陸拾陸││││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晉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每月以新臺幣│每月以新臺幣壹││││起至返還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肆仟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貳元。││││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3│陳俊成│陳俊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新臺幣玖萬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仟零伍拾伍元│玖仟壹佰陸拾陸││││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俊成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每月以新臺幣│每月以新臺幣壹││││起至返還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肆仟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貳元。││││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4│大華佳都市│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每月以新臺幣│每月以新臺幣肆│││更新股份有│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拾陸萬零貳佰│拾捌萬零柒佰肆│││限公司│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肆拾玖元│拾陸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每月以新臺幣│每月以新臺幣柒││││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附│貳仟伍佰陸拾│仟陸佰玖拾捌元││││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止,│陸元。│。││││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附表七:
┌─┬───────┬────────┐│編│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號│││├─┼───────┼────────┤│1│王汝槐│百分之四三│├─┼───────┼────────┤│2│林晉嘉│百分之二十二│├─┼───────┼────────┤│3│陳俊成│百分之二十二│├─┼───────┼────────┤│4│大華佳公司│百分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