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圖方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
成告訴人 尤錦城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且其犯後於警詢時飾詞矯飾,否認本件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竊盜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經本件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遭竊之安全帽1頂,屬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物品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本件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1號被告曾宥鈞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B1停車場內,竊取尤錦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尤錦城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尤錦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曾宥鈞固 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伊的安全帽被偷走,伊趕時間所以想說借用一下,伊將安全帽帶回家裡,之後就趕回去上班,下班後前往南崁所以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錦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取走告訴人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後直至警方通知始而歸還,倘果如其述僅係暫時借用,應於其返回上址時即將安全帽置於原處,然其竟逕行攜離上址,顯見其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尤錦城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