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孫詠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083號、第24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詠絮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詠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走向櫃台向店員 呂學泉 表示:「我拿這兩樣走了喔!」等語,語畢即離開該店,並於店外食用完畢。
㈡於同日10時16分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貨
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嗣店員 陳語威 見狀告稱:「要付錢喔」,其向店員回稱:「報警吧!」等語,即離開該店,並於店外食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詠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學泉、陳語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乙節,因本案被告均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物,顯未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之腕力,而與搶奪罪質不符,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因其
事後已全額賠付被害人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見偵字第23083號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該物之價值低微,若另開啟沒收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菠蘿麵包1個2木瓜牛奶1瓶3麵包1個4光泉麥芽牛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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