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8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0月5日,並立有收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第2頁以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收據上載之「張柳紅」為原告之別名,亦據原告陳明),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間未有利息約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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