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贓物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出具現金辦理交保手續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贓物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96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並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