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0,001元以上者,每月應繳違約金2,000元。被告自93年7月3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4日止,已積欠消費帳款499,556元及利息、違約金56,523元未支付,合計556,079元,迭經催告無效,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又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56,079元,及其中499,556元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