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原告 吳俊霖 被告 蔡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瑞東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街、中正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中華街,適有原告吳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股骨外側髁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知悉肇事情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街由東向西方向離去。嗣經原告記下被告所騎機車部分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就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部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3,10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瑞東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