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淨重陸點肆伍捌伍公克,驗餘量陸點肆壹參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淨重陸點柒捌參肆公克,總驗餘量伍點捌參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更正為「愷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8包」更正為「並扣得愷他命8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廖建智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
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廖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23時10分許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6.4585公克,驗餘量6.4132公克,純質淨重
4.9472公克;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6.7834公克,總驗餘量
5.8347公克,總純質淨重0.45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可查,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廖建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取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23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75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8包(驗餘淨重6.4132公克,純質淨重4.947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5.8347公克,純質淨重0.45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建智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