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藥鏟
1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3原記載「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應更正為「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塑膠藥鏟1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到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及扣案物照片4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0232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塑膠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被告楊世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15時22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查扣吸食器1組,又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查扣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7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世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之事實。│││號: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3│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工│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塑膠(藥)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7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品檢體編號:0000)││├──┼───────────┼───────────┤│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