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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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高樑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4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 葉俊榮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8年1月14日華總一禮字第10800005401號總統令附卷可參,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財經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專任副教授,申請以「教學實務研究」升等教授,經○○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以105年12月20日○人字第1050006384號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請被告辦理複審,未獲通過。被告以106年11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6314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科大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申請時為舊制,被告卻採用修正後新制審查意見表審查
,有溯及既往的重大瑕疵。舊制審查意見甲、乙表與新制審查意見甲、乙表的評分百分比不同,優點與缺點欄位勾選項目內容也不同。被告採行修正後審查意見表,不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從優原則的適用。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3行表示修正後審查意見表有利於原告等等,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7條應適用修正前舊制的規定。被告為因應各公私立大專校院面臨少子化及高等教育國際化衝擊,協助學校提升競爭力及定位自我發展特色,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計畫,於102年7月16日發布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調整過往只重學術研究,不注重教學及產學合作的情形。○○科大於103學年度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計畫,開始執行教學升等。依多元升等制度的理念精神,是以各大學教學特色與學校規劃審查方式,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被告答辯稱:以原告為例,以教學實務研究類別申請升等原只得申請升等至副教授,不得申請升等至教授等等,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5年依被告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輸入升等教授資料,被告網頁資料可證明原告是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只是被告授權各校的權限不同,例如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獲授權可經校內三級三審與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升等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而○○科大獲授權經校內三級三審與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教授升等還要送被告複審。原告於105年依被告與○○科大的教學升等規定,經三級三審及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送被告複審,當時規定使用教學升等舊制,就是使用○○科大的教學升等審查意見表,並不因須送被告複審而有差異。如適用從優原則,更應依多元升等的理念精神,以各學校的教學特色與學校規劃的審查方式為主,而非適用新制下被告自訂的審查意見表。○○科大辦理教學升等非常嚴謹,教師須在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績效達高標準,才有機會排序申請升等,全校1年僅有3位升等教授名額,如升等未過,不但影響工作權,且至少要等2年後,才可重新排序申請升等,原告為此事件的受害者。○○科技大學吳○春教授(自審學校)與○○科技大學王○英教授(複審學校)也都是以舊制教學升等,分別於104年9月及105年8月成為教授。○○科大陳○香與蔡○孝副教授,亦分別於104年7月及105年7月,以舊制教學升等成為副教授。4位老師以教學升等時,審查意見表都是使用舊制。原告和他們4位都是舊制教學升等,但被告使用新制審查,有嚴重的程序瑕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告未能提供甲、乙兩位審查人具備教學升等領域專業相關
證明,例如榮獲教學傑出教師、教學優良教師、學校教學評量分數、教學專業證照張數、教導學生比賽獲獎數目、教導學生考取國家證照數目等具體事蹟,顯見甲、乙兩位審查人不足擔任教學升等領域的審查委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簽審顧問圈選本件審查人時,是從研究升等委員資料庫中選出,而非教學升等領域,是審查人甲、乙不具教學升等專業而作成錯誤審查。原告在校擔任副教授24年,桃李滿天下,榮獲教學傑出老師及教學優良老師等多項事蹟,審查人甲、乙卻視而不見,顯違常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應作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證審查人甲、乙未具專業資格,判斷濫用。被告答辯提到:原告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與其學術能力無關等等,用詞荒謬,再次證明甲、乙審查人不是教學升等領域。又原告任教副教授24年,一直致力於教學與研究,共計發表102篇學術論文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與研討會,可充分證明原告代表著作具有研究本質。再者,被告袒護審查人甲、乙,刻意忽略審查人丙客觀公正的審查意見,違反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的原則。比較甲、乙、丙三位審查人的甲表分數,有關研究本質的欄位分數,分別是27分、34分、38分(滿分40分),可知甲審查人明顯判斷濫用,沒有進行實質審查,未遵守一般有效的價值判斷原則。同時甲、乙審查人在乙表的優點欄位選項中竟沒有勾選任何一項,而丙審查人勾選4項,亦可見甲、乙審查人意見明顯不符常理。
㈢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
5年12月20日教授升等案,依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及105年
5月25日修正公布前審定辦法第2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請升等為教授,初審通過後應一律送被告辦理複審,複審通過始得升等為教授。惟被告為因應大專校院面臨少子化及高等教育國際化衝擊,協助學校提升競爭力及定位自我發展特色,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引導大學教師職涯發展與學校人才培育方向相結合,確保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包括未來就業競爭力),特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於102年7月16日訂定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作為試辦時期的法規依據,開放有意願推動並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審查機制的學校得向被告申請參與計畫,獲被告審查通過的學校即得增加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辦理升等,以調整過往升等只注重學術研究的情形。申請學校可分為兩類:若原即屬「授權自審學校」者,獲審查通過後於既有升等程序中增加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類別,如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政治大學等;若原「非授權自審學校」者,不僅升等程序增加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類別,被告更視情形授權各校可自行辦理「新制」複審(多元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如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於106學年度以前即獲被告同意可自審「教授職級以下」的新制升等。嗣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審定辦法正式納入多元升等,除於第16條新增規定外,復增訂附表2「以教學實務為研究之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因審定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法文已明定「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實際上審定辦法修正後第16條及附表2亦確實增訂以教學實務為研究的教師得以「技術報告」送審,故上開審定辦法的相關修正無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授權,而審定辦法修正前被告以多元升等作業要點推行多元升等制度,亦未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授權意旨,且係於既有的升等類別外廣開升等途徑,未對原本申請升等人造成額外限制,有利於教師,非法所不許。
㈡○○科大於審定辦法修正前即申請為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的試
辦學校,於103年獲被告授權自審辦理「副教授職級以下」的新制升等,有被告103年10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R號函可證。參酌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後因應第16條的增訂,於附表新增教學實務升等的相關審查範圍及基準,足見此前被告確未辦理教學實務升等的複審,則審定辦法修正施行前,於原告服務學校欲以教學實務類別申請升等,即適用多元升等制度辦理升等,至多僅得升等至副教授;亦即於原告服務學校申請升等為教授,無論以何類別申請,最終的複審權限始終在被告。原告實際上應不得主張依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以「教學實務報告」類別申請升等為教授;至○○科大於初審「實務升等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送審等級」欄位中列有「教授」選項,應純屬該校於設計表格時出於對未來的期望所預為的設計,與當時的規定及運作實況不符。況○○科大承認其「實務升等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表格甲、乙均為該校自訂,非出於被告的授權或指導,且原告亦為以教學實務類別提出升等教授的首例,即原告案例純屬偶然個案,非為普遍接受的通例。此外,原告所提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上資料固顯示原告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務研究)」類別送審教授升等,惟此僅是呈現原告送審案件的狀態,不代表原告的升等符合送審相關規定或被告實質審查後的結果。原告提起本件升等申請既與規定不符,被告仍勉予受理,考量審定辦法修正前並無「教學實務研究」類別的資格審查意見表,而在初審階段○○科大已使用「教學實務報告」資格審查意見表進行審查, 爰基 於適合性及當時審定辦法第26條概括授權(修正後改列於第32條),以審定辦法修正後新增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的資格審查意見表辦理原告升等的複審程序,已最大限度保障原告權益而無涉新舊審定辦法的適用爭議。況教師法及審定辦法既明定初審及複審分別由學校及被告為之,為落實規範意旨,維持國家學術水準,被告自不可能援用初審階段學校所訂的審查意見表辦理複審;依上開說明,於審定辦法修正前根本無被告「舊制」的教學實務類別審查意見表可言,又何來原告所指「舊制」及「新制」教學實務類別審查意見表相互比較的問題。原告指摘本件有溯及既往的重大瑕疵、侵害信賴保護等等,並不可採。
㈢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專業評量的原則及法院審查範
圍,其所謂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指學理上法院例外得就機關享有判斷餘地的事項加以審查的「判斷瑕疵」情形,此審查原則無論於教師升等的初審或複審均有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亦明。本件審查程序合於審定辦法規定,已見前述,認原告不及格的審查人已各自就其評分敘明理由並勾選缺點,客觀上無任何專業不符、出於與評定基準無關的考量、理由過於模糊空泛或有事實認定錯誤的情事。甚且對照唯一認定原告及格的審查人意見,原告送審代表作的缺點為所有審查人共同指出,具有共通性,即原告送審代表作的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不足及欠缺學理依據。此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四、(一)、2.」規定,非被告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的學校,學校完成初審後,報送被告接續辦理複審的文件並不包括學校各級教評會審查升等案的初審過程資料;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學校與被告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公正性,足見在教師升等事件中,制度設計上已確保被告與學校彼此原則上均不知悉、亦不得知悉對方審查階段的外審委員名單及審查過程相關資料;被告復於外審委員審查時併送審查說明,提醒外審委員如曾任初審外審委員,應註明原因後退還審查資料,複審程序的獨立、公正及嚴謹,客觀上無不可信賴之處。依專業評量原則,對被告具判斷餘地的教師升等結果,原告不得任意以臆測方式,未提出任何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即指摘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判斷濫用,法院亦應尊重而維持。再者,複審程序是專就升等申請人提送的技術報告代表作內容,依審定辦法及審查意見表列舉各評分項目及標準進行審查,與升等申請人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無關,此參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2項)明定各校可自行決定是否採計升等申請人的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以降低送審著作的及格底線分數益明,且升等申請人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本質上與其學術研究能力無必然關係,此乃事理常情的普遍認知,否則被告逕以教師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為升等審查的依據即可,何必要求另提代表著作,作為主要審查的對象,並於收回各職級升等的複審權時再次強調不管何類型升等,均須有「研究」本質。○○科大既已依上開規定採計原告的教學服務成績,複審程序進行前,原告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已受相當程度的合理評價,則原告以其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質疑複審結果,不僅是要求重複評價,亦破壞全國一體適用的教師升等複審制度。原告固以其代表著作曾發表於國外學術期刊且詳列其曾發表的眾多論文,主張可證明其送審代表著作具有研究本質,以及審查人有審查瑕疵等等。惟原告的送審代表作發表於國外學術期刊不代表即具有研究本質,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送審的專門著作本應具備「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的要件,然此僅是符合升等的程式要件之一而已,升等是否通過,仍繫諸各階段對送審著作的實質審查結果而定,此理於以技術報告送審者相同。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科大105年12月20日○人字第1050006384號函及其附件(含教師資格審查名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表、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著作、作品送審領域及審查迴避參考名單等)、原處分及其附件(含審定教師名單及審查意見表)、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處分使用新制審查意見表作為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評分基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2.審查人甲、乙是否具備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專業資格?3.審查人甲、乙所為的判斷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就爭點1部分,原處分使用新制審查意見表作為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評分基準,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1.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
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依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一、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三、體育類科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上開規定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後,分列第15條(應用科技類科教師)、第17條(藝術類科教師)及第18條(體育類科教師)規範,並於第16條增訂:「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作,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其修法理由表示:「1.本條新增。2.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爰明定教學創新為送審途徑之一及其送審方式,並於附表2明定教學實務之審查範圍及基準。
」據上開修法過程可知,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僅有學術升等以專門著作送審、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並無教學創新類型教師得以技術報告送審的升等途徑。又105年5月25日修正後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48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送審教授升等案,為○○科大於105年12月20日以○人字第1050006384號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請被告複審,被告即應依審定辦法修正前相關法制進行複審程序。
3.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並無教學創新類型教師得以技術報告送審的升等途徑,已如上述。惟被告為因應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即將面臨少子化現象及高等教育國際化衝擊,協助學校提升競爭力及定位自我發展特色,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引導大學教師職涯發展與學校人才培育方向相結合,確保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包括未來就業競爭力),以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於102年7月16日訂定發布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供有意願推動並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審查機制的大專校院(包括授權自審學校)得申請參與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依多元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計畫內容:(一)學校應於每年7月31日前,向本部提出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等多元升等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辦理方式之計畫書1式10份;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為試辦學校,其非屬本部授權自審學校者,同意部分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新制升等審查……(二)計畫項目重點及審查評議配分如下:1.學校推動新制升等相關具體作法……2.學校新制升等途徑審查機制:各新制升等途徑應明定提出申請資格、審查基準、審查項目及指標等……。」(本院卷1第208頁)是以,於審定辦法尚無明定以教學創新申請教師升等途徑前,被告即透過多元升等作業要點規定,對有意參加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的大專校院,審查其提出辦理教師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等類型升等的申請資格、審查基準、審查項目及指標等計畫內容後,授權學校得自行辦理教師升等審查。原告服務的○○科大即於103年6月向被告申請參加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經被告審查後,同意○○科大「自103學年度起俟法規修訂完備後,並依據修訂後教師多元升等法規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者,暫時同意部分授權自審辦理副教授職級以下之多元升等,唯學術研究升等均尚未授權」,此有被告103年10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R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218頁)。據此,○○科大僅能在副教授職級以下,自審辦理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等類型的教師升等,在此範圍外,如教授升等或以學術研究升等副教授等,即應回歸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規定辦理,而修正前審定辦法並無以教學實務類型升等為教授的升等途徑。原告主張:正因○○科大僅獲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教學實務升等,故○○科大於105年12月20日將原告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的申請案報請被告複審,並無違誤,被告應依○○科大設計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進行複審等等,即有誤會,並不可採。另○○科大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教學實務升等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上,載有升等教授的欄位、代表成果評分項目、標準及審查評定基準等(本院卷1第187-188頁);○○科大108年4月24日○人字第1080004163號函表示:「本校授權自審層級僅達副教授職級以下,是以通過本校教授升等評分是為報部複審的門檻,是否符合教授資格,須由教育部依權責進行複審之結果而決定」等等(本院卷1第317頁),亦均有誤解。被告辦理複審的依據僅有審定辦法,而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沒有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的類型。被告依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亦僅在副教授職級以下開放得以教學實務升等,並授權○○科大自審,並無開放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並允○○科大初審後,再送教育部複審的依據。
4.○○科大於105年12月20日報請被告複審,其檢附的教師資格審查名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均明確記載原告是申請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本院卷1第104、
106、111頁),惟○○科大僅獲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教學實務升等,且該時適用的審定辦法無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的途徑,被告本應程序審查後即駁回原告的升等申請。然被告審酌105年5月25日修正的審定辦法即將於106年2月1日施行,值此新舊法過渡之際,為原告利益,乃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6條附表2所定標準,以被告自訂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進行審查(本院卷1第189-190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後所訂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即本院卷1第189-190頁),而非以○○科大自訂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即本院卷1第187-188頁)辦理複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等。然信賴保護原則,以具有信賴基礎為前提,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足使人民產生信賴,而為後續生活安排的依據。就本件情形,○○科大於審定辦法修正前完成原告教授升等的初審,並送被告複審,依當時審定辦法規定,並無以教學實務類型升等為教授的升等途徑;依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亦僅在副教授職級以下開放得以教學實務升等,並授權○○科大自審,並無開放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並允○○科大初審後,再送教育部複審的依據。原告即無信賴被告應依修正前審定辦法及多元升等作業要點,辦理其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的信賴基礎。被告為原告利益著想,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6條附表2所定標準進行複審,尚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科大所訂,載有教學實務升等教授欄位、代表成果評分項目、標準及審查評定基準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本院卷1第187-188頁),並非被告所訂,無拘束被告的效力,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信賴被告將依此意見表進行複審的信賴基礎,併予敘明。
5.原告雖指摘:○○科技大學吳○春教授與○○科技大學王○英教授都是以舊制教學升等,○○科大陳○香與蔡○孝副教授,亦以舊制教學升等為副教授,何以該4位老師教學升等均按舊制審查意見表,而被告卻以新制審查意見表審查原告教學升等等。然查,就原告所指○○科大陳○香與蔡○孝副教授部分,該二人是升等為副教授,依上述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科大已獲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教學實務升等,其與原告欲以教學實務升等為教授的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又○○科技大學吳○春教授部分,依原告所提高教司學審科教師資格審定學校分工表所示,○○科技大學本即為獲被告授權的自審學校(本院卷2第79頁),與○○科大因參加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而獲被告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教學實務升等情形不同,亦難相提並論。至○○科技大學王○英教授部分,依被告所述,是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教師以技術報告升等的情形,與原告以教學實務升等,按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辦理的情形,亦有不同。原告援引上開案例,主張被告有差別待遇、違反信賴保護等等,均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就爭點2部分,審查人已具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專業資格:
被告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原告教授升等的複審程序,委請任職大專校院企業管理及技職教育研究系所的教授3名擔任審查人,其中甲審查人專長領域包括技職教育、課程教學及人力資源管理等;乙審查人專長領域包括課程設計、發展、課程評鑑、教育心理學等;丙審查人專長領域包括技職教育研究方法、技職教學等,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可資核對,均與原告申請教學實務研究升等,以及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的領域相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審查人具備教學升等相關專業證明,例如榮獲教學傑出教師、教學優良教師、學校教學評量分數、教學專業證照、教導學生比賽獲獎、教導學生考取國家證照等具體事蹟,顯見審查人不具教學升等領域的專業等等。然審查人均為任職大專校院的教授,具備教學經驗,且以技職教育、課程教學設計為專長領域,縱被告未提出審查人相關教學成果或實績,亦不足以認定審查人欠缺專業能力。又被告送請審查人審查時,除檢附送審人履歷表、著作及審查意見表外,亦附有審查說明,其上列有「專長不合」的退還原因欄位,供審查人勾選(本院卷1第222頁)。如審查人認其專長、研究領域與送審人著作不合,即得退還被告,拒絕審查,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再者,被告提供審查人的審查意見表甲表詳列評分項目包括「課程、教學或設計理念及學理基礎(教學實務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符合教學實務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及學習對象之課程規劃與教學策略、教材內容、學習評量與分析方法之適切性、創新性)」、「研發成果、學習成效、創新、推廣貢獻(教學歷程能呈現教學實務研發成果之創新性、應用性、擴散性,及其落實在提升學生學習成果之具體貢獻)」及「前一職級至本次申請職級間之教學實務、學術及其他整體結果」(本院卷1第189頁);審查意見表乙表亦詳列:教學研究理念與設計是否符合教學目標、教學規劃是否具學理基礎、教學方法及內容是否具多元、創新或精進性、學習評量方式是否能反映學習成效、教學歷程是否完整、是否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整體教學實務成果是否具創新、應用或擴散性等優、缺點欄位(本院卷1第190頁),供審查人評分、勾選。審查人遵循審查意見表所列教學實務升等的各項具體指標予以審查,尚無原告所指摘審查人以學術研究升等的標準審查本件教學實務升等的情形。原告此部分指述,尚不可採。
㈢就爭點3部分,審查人所為的判斷尚無違法:
1.大學教師升等資格的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的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的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其決定的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及計畫性政策的決定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被告依○○科大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計算教學實務研究成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65分,並送請具教學經驗,且以技職教育、課程教學設計為專長領域的3名審查人進行評審,分別評分62分(甲審查人)、63分(乙審查人)及79分(丙審查人),有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審查結果兩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的評分,被告乃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榮獲教學傑出及教學優良教師等多項事蹟,共發表102篇學術論文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與研討會,甲、乙審查人卻視而不見,未勾選任何優點欄位,反觀丙審查人勾選
4項優點欄位,可證甲、乙審查人意見不符常理,而有判斷濫用等等。然查:
⑴甲審查人指出:「1.送審者代表著作為『教學信念與教學設
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論文主要內容包括:前言、文獻探討、教學主題、教學設計與學習評量、成效評估、學術及教學成效與貢獻、對學生助益之貢獻及結論與建議等。
2.論文前言在說明送審者在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貢獻。文獻探討則在於探討教學信念、課程與教學決定及教學效能的定義與內涵。教學主題在闡述送審者教學主題目前是以所在之系所之觀光休閒領域為主,並以先前服務系所之科技應用領域為輔,並說明其教學績效。教學設計與學習評量則在說明送審者之教學設計(含Kahoot軟體應用等)、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學習評量方式及學生教學評量成績等,成效評估包括學生成效評估及教師教學成效評估,學術及教學成效與貢獻則列舉所獲得之績效共10項,對學生之助益含競賽、證照、論文等等共8項。結論與建議在說明應用個人之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並提出建議。3.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教授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在於『應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並應有獨創及持續性之教學成果,且有重要具體貢獻者』。本送審著作在於說明作者多年來之教學信念、教學設計、學習評量及教學績效,並非送審代表作所需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4.教學實務報告代表作宜強調教學實務研究之研究理念的學理依據,並依此理論基礎從事課程或教學之發展、改革與創新,並在教學中加以實踐,且採適切之評量分析,確認此一課程或教學之發展、改革或創新之研究成果之有效性(尤其學生之學習成效)及說明其應用性、擴散性及具體貢獻等。參考著作亦宜以教學實踐之研發成果為主,以顯現其在教學實踐之持續性績效與貢獻」等等,並勾選教學歷程紀錄不完整及所送代表作無法反映教學實務研究成果等兩項缺點(本院卷1第331-332頁)。
⑵乙審查人指出:「1.送審人之參考作(教學實務、學術及其
他具體成果)成果豐碩,顯示申請人之教學認真,並亦能致力於服務與學術研究,該部分之努力與表現著實值得給予肯定。2.惟所提之教學實踐研究代表作『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其報告內涵與教學之推廣價值仍有提升空間,重要列舉與說明如下:⑴報告所提之作為,例如數位學習設計已為多數教師所採用,其他如班級氣氛營造、引導思考、培養國際視野與競爭力等,其策略與方法亦一般且說明過於簡略,若依據升等教授之評定基準:『應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並應有獨創及持續性之教學成果,且有具體貢獻者。』看不出申請人之『獨創性教學作為』以及『教學實踐研究』之本質展現,殊為可惜。⑵代表作之內容幾乎為教學之經驗分享與成果總集,該表現與成果其實與參考作相當重疊,也已列入教學服務表現評定的分數。⑶就教學實務升等而言,申請人宜針對教學方法或內容之創新性或獨特性強化說明;同時,對該創新性或獨特性之教學作為的設計與教學實施歷程加以充分闡述;最後,設計能客觀記錄教學成果之相關工具或方式,以便蒐集分析學生之學習狀況與成果,提供為個人教學後檢證,並進行個人之教學省思與教學改進修正說明,而非僅以個人及學生證照與參賽獲獎紀錄等,作為學習成效之證明及教學實踐研究升等之依據」等等,並勾選教學規劃欠缺學理基礎、學習評量方式無法反映學習成效或運用成效不佳、教學歷程紀錄不完整、整體教學實務成果未具創新性、應用性或擴散性等4項缺點(本院卷1第334-335頁)。⑶丙審查人確勾選教學研究理念與設計符合教學目標、教學方
量與成果,以及整體教學實務成果具創新、應用或擴散性等
4項優點。惟丙審查人同時亦勾選教學規劃欠缺學理基礎及教學歷程紀錄不完整等兩項缺點,並具體記載:「單就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升等及升等代表著作內容來看,其嚴謹度仍有值得商榷之處,茲臚列如下數點以供參酌:1.教學設計內涵未呈現具體之學理基礎依據。代表作針對教學信念、教學效能容或有些許文獻探討,然其第12頁謂應用Kahoot軟體於教學、第16-19頁揭櫫的5點"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並未明確舉陳其所依據之學理為何、應用在那些課程的教學;另外Kahoot軟體究竟應用在那些課程、如何融合教學、其流程為何等,亦未具體說明,無從判斷是否適切。2.根據教學信念發展教學策略、教學方法等歷程未見陳述。第16-19頁揭櫫的5點"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嚴格來講與教學設計無關,僅僅是教學者之理念或信念,此些信念如何發展教學策略、教學方法、發展了那些教材、如何評估學生學習成果等,文中付諸闕如。3.成效評估內容難以具體連結其教學信念或教學設計。文中成效評估內容臚列指導學生參賽得獎場次或獎項數目、考照率等成果,實難以明確對應與其教學信念或教學設計之關聯性,兼且第23-24所列之期刊論文宣稱與學生共同發表,多數與工程專業有關、與觀光休閒領域--本代表作所揭示之主要授課課程沒有關聯;從嚴謹的成效評估面向而言,學生發表論文為就學期間所有課程與學術訓練之共同成果,升等申請者教學貢獻所佔比例實難釐清」等審查意見(本院卷1第337-338頁)。
⑷綜上所述,給予不及格評分的甲、乙審查人,除勾選缺點欄
位外,已具體臚列其審查意見如上所述,並非無理由的恣意勾選。原告未具體指出甲、乙審查人的審查意見有何植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不完全的資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尚難以甲、乙審查人未勾選任何優點欄位,即認甲、乙審查人的判斷違法。又丙審查人撰寫的審查意見及勾選的缺點欄位,均指出有教學規劃欠缺學理基礎及教學歷程記錄不完整等情,亦可佐證甲、乙審查人勾選的缺點欄位及審查意見,並非沒有憑據。對於審查人評分高低的不同尺度,除有明確的違法情事外,本院即應尊重審查人的專業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人的評審結果。
七、綜上,被告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原告教授升等的複審程序,並送請審查委員3人評審,審查委員的判斷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依審查委員評審結果,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