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榮(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蘇家榮因涉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案件,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該案扣得之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在香港地區受「陳先生」委託自香港帶入本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識說明│├──┼───────────┼────────────────┤│1│「 倪恩華 」(護照號碼:│1.相片非網點狀;│││M00000000)名義之中華│2.亂碼無法解讀;│││民國護照M本│3.微縮字模糊;││││4.字體不勻斷線;││││5.內頁出境查檢驗章為偽造印文。│├──┼───────────┼────────────────┤│2│「 倪森橋 」(護照號碼:│1.相片非網點狀;│││M00000000)名義之中華│2.亂碼無法解讀;│││民國護照M本│3.微縮字模糊;││││4.雲圖無法辨識;││││5.內頁出境查檢驗章為偽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