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受遴選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參加「2019年第30屆拿坡里世界大學運動會」跆拳道品勢培訓事宜,住宿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下稱公西射擊基地),與射擊培訓隊之 林穎欣 、 吳佳穎 互不相識。於108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17)日上午
5時許,陳靖與跆拳道品勢培訓隊之隊友於公西射擊基地3樓公共用餐區飲酒,飲畢後返回公西射擊基地4樓宿舍區,詎陳靖竟假借酒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5時19分許,趁林穎欣及吳佳穎所住宿之4樓7房門未鎖之際,未得林穎欣及吳佳穎之同意,逕自開啟房門而侵入該房,留滯在內迄同日上午5時33分許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欣、吳佳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45號函暨病歷光碟、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函及檢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條文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被告一侵入住宅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穎欣、吳佳穎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2人之宿舍,危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