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原告 林秀敏 被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林秀敏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李秉宸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陳柏叡 部分業已拘提,尚未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