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柏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6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檨仔腳內農地,徒手竊取 陳景川 放置於上址蜂箱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6)日晚間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再次前往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檨仔腳內農地,徒手竊取陳景川放置於上址蜂箱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阮柏勳並將前揭竊得蜂箱共計5個,皆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啓倫 ,得款1萬2,500元。嗣陳景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陳景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啓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暨蜂箱片12張、證人 黃啟倫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和解書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6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景川、證人黃啓倫達成和解,然分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取得之財物1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