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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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行騙告訴人,殊為不該,且被告前有類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合併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10618號偵卷第31-34頁),仍不見悔改,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告梁智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13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張淮亮 聯繫,佯以出售Mycard點數為由誆騙張淮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0日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 胡心舞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梁智傑未依約交付Mycard點數序號,張淮亮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淮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淮亮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胡心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張淮亮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徹底絕望」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證人胡心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之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徹底絕望」個人頁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393號函文暨檢附自動櫃員機錄影光碟1份、前開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3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2號、第160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4號案件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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