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未經 余小金 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15:16:19許時進入本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15:19:12秒許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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