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南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GP-5672」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透過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小麗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許,以新臺幣6,000元向該知其需求之『客服小麗』,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南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客服小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自113年4月間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之車牌1面持續懸掛在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重型機車之原車牌已因超速遭吊扣,不得騎乘該機車,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後方並騎乘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LGP-5672」號重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2號
被 告 吳南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透過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異狀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車牌翻拍照片、被告與「客服小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