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4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1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另案拍定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證明其行使,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庭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