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鴻全綢緞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度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正本3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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