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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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鄒金進 相對人 陳美麗 利害關係人 鄒思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鄒金進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麗之監護人。
指定鄒思恬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美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美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金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陳美麗(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自105年1月10日起,因高血壓、糖尿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鄒思恬(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以上均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同意書3件及戶籍謄本7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吳佩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雖知悉現與聲請人及兒女同住,且經詢問其育有幾名兒女,僅稱兒子、女兒各2個,然其共育有2子3女,亦無法計算購物後找零金額,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下肢無力以輪椅代步,大小便失禁尿布使用,顯疲憊多趴睡,叫喚下可抬頭睜眼。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血糖高(176mg/dl)、血鉀低(2.7mmol/l);胸部X光檢查呈現雙肺葉有浸潤;缺尿液檢查,其他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呈現輕至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個案(即相對人)由先生、女兒陪同推輪椅前來受測,服儀外觀凌亂,言談偶能切題,偶答非所問。對於主試的提問常沉默、趴手上,偶出現怪異、不適切行為,難配合指令執行動作。個案於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中得分6(64歲,受6年教育、切截分數:24/25),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況。臨床失智量表(CDR)為3分(嚴重失智症)。以上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況,其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動需他人協助,由他人協助洗澡,失禁、需幫個案備餐。⒌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精神顯倦怠,於會談過程中頻趴著閉眼,叫喚下可抬頭及睜眼,對人時地定向感可正確回應(可知道先生及女兒、下午、省立醫院);無法行走,以輪椅代步,外觀較凌亂,因無法自理大小便,故尿布使用;可被動配合會談;注意力短暫,於等待其回應的靜默中又快速趴下閉眼,有時可簡短回應一、兩個問題;表情平淡,情緒尚平穩;對於問題回應緩慢,部分可簡短切題,然多沉默不語,音量小,構音較含糊;會談中,頻蜷曲於輪椅,趴在膝上,下肢力量無法支持其站立及行走,上肢可有動作及拿取物品之力量,然動作緩慢,顯乏力;思考較為空洞(詢問其今日來這裡的目的:來讓你看;詢問其做甚麼工作:做自己的工作),當已經轉換問題,會停留在前一項回答;無明顯知覺變異症狀;部分可依指令動作(拿取物品),然左右不分;對於鈔票計算,重複多次答案不同;可回應領錢要到郵局,要帶簿子,然其餘細節無法回答。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其為失智狀態,其臨床診斷:失智症、糖尿病併視網膜/神經/腎病變及低血鉀,有認知功能退化及血糖控制不佳等情形。目前個案接受家人及鐘點居家看護於家中照護,生活中多呈現嗜睡狀態,神智狀況波動,時有不認得家人的情形,無法言語表達自己的需求,對飢餓口渴及排便無感,需他人協助備餐及更換尿布。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算術能力、注意力、語言能力、依指令動作之能力)及思考空洞,因此,該院認為個案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飲食血糖控制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7年2月9日投醫精字第10700013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麗之夫,誼屬至親,現並由其與鐘點居家看護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鄒曉鳳鄒沛蓉鄒文聖鄒光明 、鄒思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2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美麗之次女鄒思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鄒思恬同意,業經鄒思恬當庭 陳明 在卷,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鄒思恬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鄒思恬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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