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榞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本票,前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未據載明其發票日期及一定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及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應屬無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金額,惟據聲請人具狀陳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交付並授權其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果係如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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