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志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判決;編號2、3: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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