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 吳春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陳清枝 被告 陳榮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11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8,065元(計算式:
5,944.95×6,100×1/3=12,088,06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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