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爵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99年度簡字第819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爵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爵壕前於民國99年9月1日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並諭知緩刑3年,該判決於100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甫開始2月又2日之100年7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1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2月又2日即再犯竊盜案件,且其竊盜犯行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廠房內之鋁製模具」,與一般因迫於生計而行竊變賣度日者顯不相同,受刑人顯未能從宣告緩刑案件之警、偵、審過程及判決效果,得到教訓,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規定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於警、偵、審之程序與判決效果中,對於其後行為是否知所警惕,而謹慎行事,並從後案之犯罪行為效果,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以99年度簡字第81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並諭知緩刑3年,該判決於100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受刑人於緩刑甫開始之100年7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1年5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案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以受刑人甫於100年4月29日緩刑期間開始後,即於100年7月
1日更犯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法係任職被害公司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而竊取公司內之鋁製模具變賣得利。受刑人於前案之毀損案件中,既經本院諭知緩刑,即應知所警惕,詎仍不知慎行,隨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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