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夜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號20樓之3,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512公克)予 陳志源 施用,嗣經警於102年5月16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陳志源,自其身上起出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書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轉讓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