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林雪芬 遭竊挺立鈣強力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8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64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其已賠償告訴人518元之和解書乙紙(見易字卷第69頁)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紙和解書確係渠所簽立,且被告亦有賠償518元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55頁)、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67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價值518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18元,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1號被告林錦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全聯新港中山店內,見林雪芬管領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8元)置於貨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將挺立鈣強力錠1瓶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雪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錦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林雪芬管領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