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遠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遠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愷他 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參捌捌玖公克、檢驗後總淨重拾參點貳柒玖伍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之愷 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3.27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告韓遠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8之1號之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韓遠和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韓遠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韓遠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4包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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