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2
3號、96年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一同自臺北南下高雄,利用丙○○曾為乙○○買賣汽車已取得信任,推由丙○○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車予甲○○使用,請乙○○介紹熟識之車商。乙○○遂於當日帶同二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6之2號「凱順汽車商行」(下稱凱順車行),經甲○○親自挑選、試駕後,選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型式:BMW318Ci、出廠年月:西元2001年7月),議定車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再由丙○○向乙○○詐稱:未帶足現金,請乙○○先墊付車款,翌日返回臺北後即匯款返還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允所請,並當場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予凱順車行,甲○○亦提出駕駛執照供車行辦理過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乙○○墊付車款。二人並於當日將該車駛回臺北後,先於翌(21)日匯款20萬元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安其心,嗣於確認車行已完成過戶登記後,二人即分別於95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同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推由甲○○申請並取得補發之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二人旋於95年3月1日同往商志聖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7段74號之「中華當舖」,以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商志聖貸款80萬元。嗣經乙○○屢催清償餘欠未果,另悉二人已將車抵押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南下高雄,請告訴人乙○○陪同至凱順車行購買上開二手BM
W自小客車,並以未帶足現金為由,央請乙○○墊付車款85萬元後,由甲○○提出駕駛執照供車行辦理過戶,二人於當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臺北,並於完成過戶登記後,與丙○○同往上開監理處北區分處,由甲○○申請並取得補發之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旋同往「中華當舖」將車出質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8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僅係受僱擔任丙○○之司機,陪同丙○○南下選購汽車,係丙○○表示未帶證件,要求以伊名義購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復要求伊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後,再陪同丙○○至當鋪借款,伊自始至終僅係被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丙○○南下高雄,請告訴人乙○○陪同至凱順車行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未帶足現金為由,央請乙○○墊付車款85萬元後,由甲○○提出駕駛執照供車行辦理過戶,於當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臺北,並於完成過戶登記後,與丙○○同往上開監理處北區分處,由甲○○申請並取得補發之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旋同往「中華當舖」將車出質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證人 商至聖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9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50051709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5年9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511300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偵卷第28頁、第30至32頁)、95年2月22日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9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7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539800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警卷第16至18頁、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丙○○帶甲○○過來,說要買部車給甲○○開,問我有沒有認識中古車行,請我介紹,甲○○在場沒什麼反應,也沒講什麼,就直接去看車。到車行看車時,丙○○問甲○○喜不喜歡,要甲○○去試車、看內裝、年份,甲○○試車後,說這輛車不錯,可以買,丙○○要我幫忙殺價,叫甲○○拿駕照出來辦過戶。我是因為曾經委託丙○○賣過2部車,也向他買過1部市價500萬元的賓士車,才會相信他,幫他墊付車款。我先前沒看過甲○○,他也沒說過他是丙○○的司機,甲○○是跟著丙○○出現,就像大哥、小弟一般,丙○○要他怎樣,他就照作,我認為他們兩個是朋友,不是雇主跟司機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聲稱係欲購車予被告甲○○使用等語時,既在場見聞而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即直接前往車行選購車輛;到達車行後,又係任由甲○○試駕、觀看內裝、年份以選購車輛,丙○○則不過詢問甲○○是否喜歡,即逕由甲○○決定購買,並由甲○○提出駕駛執照,而以甲○○之名義辦理過戶,顯見二人意在使告訴人相信丙○○確係購車予甲○○使用,非如被告甲○○所辯係因丙○○未帶證件而借其名義登記甚明。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我在一家酒店擔任少爺(服務生),大約在4、5年前認識丙○○,隔了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某一天他到酒店消費,要我幫他開車,每月給我3萬元,我從95年1月份開始擔任他的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倘若為真,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之間,先前係因酒店服務生與服務生之關係偶然結識,並無深交,且自95年1月份起甫受僱擔任丙○○之司機,迄本件購車時點即95年2月21日,不過1個月期間,衡情丙○○豈有購買本件價值高達85萬元之BMW廠牌名貴汽車予甲○○使用之可能;甲○○又豈有坦然收受並提出證件供過戶登記之理,顯均違反常情。同案被告丙○○既無購買上開
BMW名貴轎車予被告甲○○之理,然於購車過程中,既由丙○○先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購車予甲○○使用,甲○○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直接前往車行,任意試駕、挑選,丙○○僅詢問甲○○是否喜歡,逕由甲○○決定購買,並由甲○○提出駕駛執照,以甲○○之名義辦理過戶,雖甲○○似未以積極言語對於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依客觀上觀察,其行為處處與丙○○相互應和,如非二人於事前已有詐取乙○○墊付車款之合意,而約定為上開分工,甲○○自無配合演出之理,顯見甲○○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工行為甚明。
(三)證人乙○○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車子是甲○○開走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商至聖則於偵查中證稱:當票係甲○○親自簽名的,應該是甲○○親自來借款,因留存之身分證上照片與前來出質車輛借款之人相同,並無印象有無人陪同甲○○前來借款,款項係交付予甲○○,事後曾有一名男子陪同甲○○來當舖,但不知道是不是丙○○等語(偵卷第
39、40頁),足見被告甲○○係於95年2月21日由告訴人墊付車款後,旋於同日將車駛回臺北,復於95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隨即於同日(3月1日)前往中華當舖出質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及收受借款80萬元,且上開駕車、申請補登記書、補照、質借、設定抵押乃至收取借款,均由甲○○所親為,前後期間不滿10日,顯然急於最短時間內完成上開借款,此與其所辯同案被告丙○○僅係借名登記,約定於返回臺北後即過戶登記予丙○○,車輛始終由丙○○使用,且係由丙○○帶同前往當舖向丙○○之朋友借款及設定動產抵押設定,不知借款金額,借得款項亦全數為丙○○取走云云,顯有未合。被告甲○○如非以自己參與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取告訴人乙○○墊付車款之行為,何須於如此匆促時間內,急於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並親赴當舖出質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又上開80萬元借款,既係被告甲○○所親辦借款並予以收受,則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及質借款項,顯有支配管領之事實,倘非與同案被告丙○○間對於事後如何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及質借款項有所合意,豈有由甲○○收受全數借款之理。況被告甲○○於行為時已26歲,復曾於酒店擔任服務生長達4、5年之久,當非毫無社會經驗,竟謂均聽命同案被告丙○○指示行事,對於為何須為上開行為,則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甲○○從頭到尾都沒講什麼話,他就是被利用,他笨笨呆呆的沒賺到錢,都是丙○○一個人在講」等語,然此係因於審判中聽聞被告甲○○辯稱未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之借款,並依證人自身記憶甲○○於案發時未有應和同案被告丙○○之言語,而認甲○○係遭利用。然被告甲○○於購車過程中雖未以積極言語對於告訴人乙○○施以詐術,然對於同案被告丙○○佯作欲購車予甲○○使用,則以其行動處處配合,加深乙○○之誤信,顯於事前已與丙○○有所合意,而參與上開分工行為,已如前述,自非全不知情而遭利用之工具,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誤信,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丙○○,惟因丙○○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訊問,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丙○○既無購買上開BMW名貴轎車予被告甲○○之理,然於購車過程中,既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購車予被告甲○○使用,甲○○不僅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反直接前往車行,任意試駕、挑選車輛,丙○○並僅詢問甲○○是否喜歡,逕由甲○○決定購買,復由甲○○提出駕駛執照,以甲○○之名義辦理過戶,依客觀上觀察,其行為處處與丙○○相互應和,又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於不到10日內,積極親自參與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以向當舖出質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復由甲○○收受借款80萬元,而有支配管領事實,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相關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詐取告訴人乙○○墊付車款,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餘欠65萬元,賠償損失,於偵查、審判中一再否認犯行,全部卸責予未到案之同案被告丙○○,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重懲;惟念其於本案前,未曾有因犯罪經宣告徒刑之紀錄,素行尚非惡劣,且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均明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凱順車行於95年2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該車之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由凱順車行保管中,並無遺失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推由甲○○以遺失為由,分別申請補發上開自小客車之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連續使該管公務員先後將該遺失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不實事項,分次登載於異動簿冊之公文書後,據以補發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臺北市監理處95年9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511300號函暨附汽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於95年2月27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及同年3月1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顯未於各該異動登記書上申報記載「遺失」以作為補發原因,此觀臺北市監理處前揭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偵一卷第31、32頁)格式相同,其上「申請項目請打ˇ」共分8欄,依序列舉申請項目為:「1.繳銷」、「2.號牌遺失或損壞換牌註銷」、「3.補行照」、「4.補登記書」、「5.車輛失竊註銷」、「6.其他註銷」、「7.停(復)駛」、「8.報廢」,並無任何記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之欄位可供勾選,上開2份異動登記書,除分別在「3.補行照」、「4.補登記書」欄位打勾外,遍觀整份異動登記書,均未填載任何因遺失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意旨之文字。
2.另依前揭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載(偵卷第30頁),該9T-0568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27日記載之異動原因為「補登記書」、95年3月1日記載之異動原因為「補照」,均無「遺失(補登記書)」或「遺失(補照)」或相似意旨之文字之記載,顯見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時,本無須表明補發原因;監理機關僅逕行登載「補登記書」、「補照」,亦無登載補發之原因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向上開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時,既均未向監理機關表明原登記書、行車執照遺失,而監理機關亦無將該補發原因「遺失」或類此意旨之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意旨復未提出監理機關因被告申請,有於任何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因遺失而補發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難認被告有何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等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目的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業於96年8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俟其緝獲到案後,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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