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理人 李昱恆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鈺勝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783,575元(見調解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7,312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61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67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締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11年1月1日起停止營業迄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31-133、229頁),是締贏公司於111年迄今已無實際營業;又締贏公司於107-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702,521元、102,587元、894,286元、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可證(見本卷第55、68、81、94、107-130頁),則該段期間營業額合計為3,699,394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約77,071元(計算式:3,699,394元÷48月),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未達20萬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經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319,695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47、51頁),先予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締贏公司事業投資1筆、數筆有效保單(台灣人壽、中國人壽、臺灣產物)。其中,台灣人壽陳報截至112年11月8日止,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為95,421元,此有汽車行照影本、房屋稅繳款書、上開3間保險公司回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3-34、135、136、155、221、223-22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系爭房屋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系爭汽車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債權人陳報已無殘值(見調解卷第45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締贏公司事業投資1筆,惟該公司於107-110年度均屬虧損狀態(111-113年停業),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可證(見本卷第55、68、81、94頁),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陳報因締贏公司已停業,無工作收入,且年齡已60多
歲,找其他工作不順利,沒有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有2名兒子,2名兒子每月提供扶養費總計約3,000元至6,000元不等(見本卷第52-5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本卷第141-144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收入約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記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4頁),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用(見本卷第52頁),是聲請人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未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暫以0元認定之。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扶養費收入約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0元觀之,剩餘約6,000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每月可還款5,000元,由家人協助還款(見本卷第52-53頁),衡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1歲(見本卷第35頁),現積欠債務數額已達約1,319,695元,業如前述,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