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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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羅凱文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9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自從搬到新豐,我幾乎每天被搶,每次到派出所都沒有處理,護照被偷也沒有處理,個人文件也被偷,沒有收到任何郵件,甚至收到的帳單已超過付款到期日,請協助我解決,我的錢、衣服都被偷,我沒有收到任何信件,到法院詢問我的案件,被告知警局未送過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僅係上訴人個人對於事實之陳述及意見,縱使其認知與原審認定結果不同,但此與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述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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