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淑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中分向島」更正為「中央分向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試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撞上中央分向島而人車倒地,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除自撞中央分向島肇禍致己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被告使用,自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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